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918号
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昌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万达广场写字楼*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湖北省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绿化公司”)诉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车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景苑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0303民初9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苑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昌波,被告金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苑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金车物流公司返还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4月3日的利息为310500元,此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金车物流公司将其公司的产业园和商业产业绿化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我公司向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20万元,被告金车物流公司确保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项目开工。若三个月内未开工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被告金车物流公司除退还我公司交纳的120万元保证金外,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后因被告金车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开工。2017年5月19日,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书面承诺分期分批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截止目前被告金车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
被告金车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后因故未有履行;2、对返还保证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个月,应当是三个月到期后支付利息;3、现在公司暂时付款有困难,请求调解分期分批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与原告景苑绿化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车物流公司将其产业园和商业产业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景苑绿化公司,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括绿化工程设计、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不少于3000万元。另约定,自合同签订五日内,景苑绿化公司向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金车物流公司确保三个月内未开工,若三个月内未开工造成景苑绿化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金车物流公司全额退还景苑绿化公司1200000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120万元,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因被告金车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一直无法开工,原告景苑绿化公司遂要求退还保证金。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金车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从乙方(景苑绿化公司)2013年11月进入金车物流公司开始,因政府和社会资源的原因导致绿化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工程保证金一直无法退还,现金车物流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7月、8月每月还款4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7年11月2日,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付款30万元。现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景苑绿化公司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银行转款记录、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车物流公司与原告景苑绿化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在收到保证金120万元后,因被告金车物流公司的原因使得工程无法开工,导致原告景苑绿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景苑绿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金车物流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120万元,扣减其已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的30万元,尚有90万元未付,故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以施工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及承诺书为据,要求被告金车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未付款项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金车物流公司抗辩自合同履行期3个月期满开始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主张利息按实际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为:1、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2、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5元,减半收取7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7元,由被告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秀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