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03执异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1幢9层A-910室。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景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金车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7月16日组织听证,异议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听证会,原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金车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8)鄂0303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房屋查封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2013年异议人原法定代表人向本案原告收取绿化项目保证金120万元(已退还30万元,尚欠90万元),原告仍向贵院起诉我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130万元整。该案原告已申请保全了我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余万元的鄂(2017)云梦县不动产权第0001831号不动产,属严重超标的保全。此保全措施给异议人的生产经营及融资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所以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为使原告的债权得以保障,本公司将提供云国用(2016)第12046号和云国用(2014)第12081号土地证为担保物。恳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原案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景苑公司听证答辩认为,异议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保证金本息合计130万元,申请保全130万元财产并无不当。经查询,异议人目前不动产为一宗土地及附属房产六处。其中除鄂(2017)云梦县不动产权第0001831号不动产外,其他房产房屋状态均显示为“现房已抵押”。所申请查封不动产为不可分物,经查询异议人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此,该查封不能以超标的为由解除。
经审查查明:十堰市景苑公司诉湖北金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十堰市景苑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金车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其投保的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7日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湖北金车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2018年5月11日,本院向云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鄂0303执保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北金车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镇城北工业园孝襄连接线两侧灌装车间(不动产证号:鄂〔2017〕云梦县不动产权第0001831号)及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北外环路以北土地一宗(鄂〔2017〕云梦县不动产权第××××号)的过户、抵押等物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为三年。
另查明:1.异议人湖北金车公司提供估价机构湖北恒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预估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金车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镇城北工业园孝襄连接线两侧灌装车间(不动产证号:鄂〔2017〕云梦县不动产权第××××号)及不动产单元号为420923、103019、GB00028、F00030001等估价对象预评结果抵押价值为RMB1641.78万元。上述预估单备注:①估价对象的最终抵押评估价格应以我单位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为准。②本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单仅为申请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不能作为办理抵押贷款的价值依据。如果委托人在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或单位使用,本预评单无效。③本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单有效期为一个月,即自预评单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超出一个月使用,本预评单无效。
2.异议人湖北金车公司提供云国用(2016)第1204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金车公司在吴铺镇××地××201612046,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34512.2平方米的土地为新提供抵押物。
3.2018年3月6日、3月9日、10日、11日、12日,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致电异议人湖北金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提供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来院调查提供现查封不动产有效的评估报告书、新提供担保物证件原件、查档证明(有无查封、抵押情形),异议人均口头答应但是没有派人来院配合调查及提供有效证据。在电话中回答新提供担保土地存在抵押情形。本院明确告知其需提供价值相当的有效担保物,方可解除原查封不动产,否则在不能提供担保物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前提下,对不可分物的超标的查封,依法不能解除。经本院书面通知,截止到本案审查期届满前夕,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听证,也未能就其提出异议请求继续举证或提供其他价值相当的担保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法律文书复印件、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查封标的物严重超标的额,第一,所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预估单》不是正式《报告书》,不具有证明查封标的价值的效力。第二,未依要求提供评估单复印件的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辨别真伪。第三,该预估单上明确“备注”在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或单位使用,该预评单无效。第四,该预评单载明自2018年4月28日起有效期为一个月,超出一个月使用,本预评单无效。第五,异议人提供新的担保物权证书仅为复印件,未按要求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供查档证明,电话中承认所提供的该担保物权存在抵押情形;第六,经本院书面通知,异议人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查询,未查询到异议人足以清偿的存款或其他财产。第七,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综上,异议人湖北金车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的证据不足,未发现异议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金车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桂千勇
审判员 王世军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勋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