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当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670号
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24805920。
法定代表人:张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昌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武当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原六里坪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798742241。
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广,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先,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苑绿化公司)诉被告湖北武当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当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苑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昌波,被告武当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建广、刘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苑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栽植工程款116850元及利息(以本金11685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防汛通道、316国道右侧官山河大桥至江家沟大桥段、江家沟大桥至316国道公路两侧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规划、设计、栽植、管护,克服高温、立地条件差和人为破坏等方面的不利因素,在栽植期间共完成工程量为:精品桂花346株、金丝垂柳341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为724850元。2015年5月18日,工程经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4月18日,经被告二次验收,发现原告栽植的桂花树死亡11棵,柳树死亡25棵,扣减因树死亡对应的价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9685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栽植工程款11685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被告武当国际公司答辩称:2015年,我公司按照丹江口市六里坪人民政府的要求,垫资代建六里坪镇官山河南岸的防汛通道绿化工程。经介绍,在考虑到原告公司专业性的前提下,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绿化植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公司在栽植期内共栽植桂花树346株,金丝垂柳米径10公分左右的341株,工程款724850元,2016年4月18日结算时,桂花树已死亡11棵,垂柳死亡25棵,减去对应的价款,实际计算工程款为69685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我公司分4次共支付580000元,余款未付主要原因为:1.由于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柳树大量死亡,剩余柳树还会在近期内死亡,应扣除柳树借款110600元。乙方所种植的金丝垂柳,品质差、长势弱、病理害严重,所栽植的341棵,现仅存活145棵,死亡196棵,死亡率57.5%,现存活的也是长势差、患爆皮病,脱皮、生霉病斑严重,后期也会慢慢死亡,就是不死也丧失了观赏养护的价值。2018年5月18日,一场河风,吹断了56棵,而同地块的其它树木无折断。我们通过林业专家会诊,主要是这批柳树,从育苗至起苗都是在温室内培养,施工时原告公司张义生经理说柳树是温室大棚培养的新品种栽植到我们工地,与我们当地的地理气候环境、土壤生长环境严重不适应,刚开始不明显,经过一段时间后,树都患了严重的爆皮病。此项工程是因为原告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3条规定,跨区域运输苗木要在林木种苗的出圃、调运、使用过程中持有“苗木检验证”、“苗木经营许可证”、“苗木产地标签”。原告公司有义务提供此批苗木的“三证一签”,因此,我们要求原告公司出具当时这批苗木的购进检验相关证件,这也是我们后面工程政府审计验收时必须提供的材料。2.原告公司没有履行管护义务:柳树在运输和定植时没有按规定缠草绳保护设支柱固定,刚好在2015年冬季遇极寒大风天气,树杆晃动断根,树皮迎风面冻伤,后来生长期冻伤面皮烂开裂、骨干萎缩腐朽,严重的影响柳树后续生长,导致现在树形怪异、不像风景树而是病态树,而同地块的桂花树做了防护就没有出现以上问题,这也是导致栽植341棵,一年管护期到时就死亡25棵,占7.3%的死亡率。从古至今都知道柳树是最好栽植的树种,这么高的死亡率是很不正常的,说明这批柳树从开始生长到栽植肯定有环节出现了大问题。3.原告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后期养护管理不交底,原告是一家专业绿化工程公司,应该熟知“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有义务对所施工的工程虽然过了一年的养护期,明知栽植的树木有病理害问题,施工程序有遗漏,对后续管护中应加强的防治措施不交底,出现严重事故后,对反馈的问题百般推脱,不深入工地协助解决问题和困难,导致现在工程完工三年了,绿化景观出不来,绿化效果差强人意。该工程虽是为了河堤通讯通道配套,更是六里坪人民休闲、散步、健身的场所,种植的树达不到预期效果,老百姓有意见、领导干部不满意、政府验收不合格,导致我公司迟迟不能向政府移交工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武当国际物流园绿化工程,工程地址:防汛通道、316国道右侧官山河大桥至江家沟桥段,江家沟大桥至316国道公路两侧,工程范围:以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设计图及有关文件为准,工程内容:草坪辅植(或种草)、灌木、乔木栽植,工程养护期为:苗木养护绿化期12个月,以每个单项工程绿化周期验收日期起算,保证成活率百分之百。质量标准以乙方绘制、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和国家有关验收规范为依据进行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为标准。工程承包价格及结算:实行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在签订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单价明细,乙方以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周期支付工程款。当乙方完成春季绿化周期时,则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当年的5月27日以前组织验收,验收后7日内,由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造价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当乙方完成秋季绿化周期时,则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当年的12月22日以前组织验收,验收后7日内,由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造价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每个养护绿化周期届满后第二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终止履行本合同,并可要求甲方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工程量为精品桂花(胸径10~11cm)346株,金丝垂柳(胸径10~11cm)341株。单价为精品桂花1750元/棵,金丝垂柳350元/棵。工程总价款为724580元。2016年4月18日,经原、被告二次验收后共同确认,桂花树死亡11棵,柳树死亡25棵,死亡的树木价值共计28000元。
再查明: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武当国际公司分五次共向原告景苑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苑绿化公司承建被告武当国际公司的绿化工程,且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景苑绿化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清单》、《工程量确认清单》及证明、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景苑绿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武当国际公司在原告景苑绿化公司完工后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景苑绿化公司主张被告武当国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武当国际公司辩解原告景苑绿化公司种植的树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没有履行养护义务,无法达成绿化美观等合同目的,但被告武当国际公司没有对其辩解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15年8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武当国际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580000元工程款,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是认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当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5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景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湖北武当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媛媛
审 判 员  赵满满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献力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