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初25号
原告:四川天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东段30号1幢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59号8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川。
诉讼代表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鑫,男,系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男,系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天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牛置地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林、被告紫牛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鑫、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利达公司对紫牛置地公司享有债权174478元(本金109652元、违约金64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紫牛置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双方签订了关于外滩一号项目14台电梯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015年4月20日,该14台电梯验收合格。紫牛置地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紫牛置地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9年3月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紫牛置地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6月24日指定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天利达公司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债权申报。2019年10月23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紫牛置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通知天利达公司,对天利达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紫牛置地公司辩称,天利达公司在向紫牛置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能提供紫牛置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2016年2月5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如催款函、电话录音等),只提供了紫牛置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建川签署情况属实的《催收欠款情况说明》。紫牛置地公司认为,天利达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仅凭《催收欠款情况说明》无法独立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紫牛置地公司对张建川的签署意见是否能真实反应事实,存在合理质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3日,天利达公司与紫牛置地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天利达公司为紫牛置地公司安装电梯HITACHI/1200HX-N型4台、HITACHI/UAX-0100-C060(六角观光)(单开门)型2台、HITACHI/UAX-1000-C060(贯通门)型1台、HITACHI/UAX-1000-C060(贯通门)型1台。合同总价346600元,紫牛置地公司在提货前支付电梯提货款的同时将合同总额80%的开工款支付给天利达公司,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紫牛置地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天利达公司。天利达公司逾期完工或者紫牛置地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
2014年8月8日,天利达公司与紫牛置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电梯HITACHI/UAX-0100-C060(六角观光)(单开门)型2台、HITACHI/UAX-1000-C060(贯通门)型1台的安装。新增电梯HITACHI/UAX-01000-C060(半圆观光)(单开门)型4台、HITACHI/LF2000-2S60(单开门)型1台、HITACHI/1200SX-EN型2台、HITACHI/1200SX-EN型2台的安装,合同总价由原来的346600元变更为648260元。合同付款方式和其他条款不变。
2014年11月27日,紫牛置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利达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18608元。
2015年4月20日,案涉14台电梯经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
2016年2月5日,紫牛置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利达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0000元。
2019年3月8日,经紫牛置地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川15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紫牛置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24日,本院指定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担任紫牛置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管理人。
2019年7月24日,紫牛置地公司管理人向天利达公司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天利达公司可以向紫牛置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8月26日,天利达公司向紫牛置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09652元、利息64826元。2019年10月23日,紫牛置地公司管理人向天利达公司出具《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天利达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且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对天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不予确认。如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证明材料。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天利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催收欠款情况说明》,该说明称:从2015年4月电梯验收合格以后,天利达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地进行催收(包括:电话催收、当面催收等形式),但至今因紫牛置地公司资金原因未果。不存在天利达公司从未向紫牛置地公司主张过债权。紫牛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川在该说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张建川2019.9.23”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债权的真实性及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紫牛置地公司管理人是否应当确认天利达公司为破产债权并进行登记;3.天利达公司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现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诉争债权的真实性及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天利达公司与紫牛置地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后,天利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紫牛置地公司的14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紫牛置地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安装款项。天利达公司所举示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债权的真实性。根据案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以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尾款,紫牛置地公司应在2015年4月27日向天利达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从天利达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可知,紫牛置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故天利达公司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2月4日已经经过。天利达公司主张其一直以“当面催收、电话催收”的方式向紫牛置地公司催收安装工程欠款,但其未能提供诸如通话清单、通话录音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诉讼中,天利达公司虽然提交了张建川于2019年9月23日签有“情况属实”字样的《催收欠款情况说明》,但因本案被告紫牛置地公司已于2019年3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同年6月24日本院已指定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为其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规定,紫牛置地公司应在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下进行工作,未经人民法院或管理人授权,张建川的行为不能代表紫牛置地公司。在本案中,张建川的身份属于诉讼证人,所作出的“情况属实”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出庭。”规定,张建川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本案诉讼中,天利达公司既未申请张建川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催收欠款情况说明》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能佐证《催收欠款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天利达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诉争债权有中止、中断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天利达公司对紫牛置地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2.天利达公司的案涉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天利达公司对紫牛置地公司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规定,天利达公司的案涉债权不属于紫牛置地公司的破产债权,不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综上,天利达公司对紫牛置地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参与破产分配。故本院对天利达公司针对紫牛置地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四川天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西苓
审 判 员 罗 润
审 判 员 彭晓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