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86745-0。
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组织机构代码:18386066-X。
负责人:邓少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容,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郭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羲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与上诉人有关的一份《担保书》系虚假担保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担保关系;2、一审在***、郭建军未到庭参加调查的情况下,仅根据汇丰支行提供的一份有瑕疵的《担保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不足。
汇丰支行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2、出具的担保书不是新证据。
汇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汇丰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贷款本息1279080.56元,并以1279080.56元为基数,按月息6.15‰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复息;2、***向汇丰支行支付自2015年2月起的未到期贷款本金678154.94元,并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郭建军、羲元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郭建军、羲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出具委托书给肖云云,授权肖云云以***的名义购买山河智能牌SWDM25型旋挖钻机一台,具体权限包括办理按揭贷款、抵押、公证等,并于2013年7月22日在甘肃省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于同日签发(2013)天公内字第818号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汇丰支行与***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110201308290014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汇丰支行借款3200000元,用于购买山河智能牌SWDM25型旋挖钻机一台,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36个月。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6.15‰(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在贷款拨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汇丰支行凭借据依约向***发放贷款。***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汇丰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汇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0×××16,户名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在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中约定:***委托汇丰支行于每月十五日从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存款/银行卡账户(账户/卡号10×××1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99363.63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另约定,若***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汇丰支行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者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费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郭建军、羲元公司分别向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编号1031030110201308290014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19日,汇丰支行与***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履行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承担;2、因***违约,汇丰支行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催收。***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7、双方在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沙县。2013年8月29日,汇丰支行发放贷款3200000元,***的委托人肖云云向汇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截至2016年1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还款数额应为:2879756.69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款99363.63元,共计16期;2015年1月15日应还99615.34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99218.29元,共计11期;2016年1月15日应还98922.08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还款45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14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645000元;***尚欠2016年1月15日前贷款本息1234756.69元(2879756.69元-1645000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复息共计43795.87元。汇丰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息1279080.56元”实际包含2016年1月31日前汇丰支行所主张的***所欠贷款本息2880284.69元及2016年1月31日前的复息43795.87两部分。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到期日)期间,***应偿还借款本金为67815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肖云云受***委托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肖云云的委托人,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二、汇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应向汇丰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尚欠的贷款本息1234756.69元,对汇丰支行请求超过1234756.69元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汇丰支行可以按贷款利率对欠款部分向***记收复息。关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汇丰支行主张以2016年1月31日前所欠的贷款本息与应支付的复息之和1279080.56元为基数计算,因汇丰支行仅有权就欠款部分主张复息,故2016年2月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计算基数中应扣除2016年1月31日前应支付的复息,即以1234756.69元为基数计算。四、因***已连续多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汇丰支行要求***提前归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应还的贷款本金678154.94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7815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五、郭建军、羲元公司为***的连带担保人,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汇丰支行要求郭建军、羲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郭建军、羲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郭建军、羲元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丰支行2016年1月31日前逾期贷款本息1234756.69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丰支行复息(2015年1月31日前的复息为43795.87元;2016年2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以1234756.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丰支行借款本金678154.94元;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丰支行利息(以67815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五、郭建军、羲元公司对***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建军、羲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六、驳回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5元,减半收取11207.5元,由***、郭建军、羲元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根据羲元公司提交的郭建军与井宝丽《情况说明》查明,山河智能牌SWDM25型旋挖钻机实际购买人为郭建军,郭建军向销售厂家提供了担保人羲元公司的名称,羲元公司对此担保情况并不知情。羲元公司在2013年6月5日申请营业地址变更申请材料以及在2013年7月26日关于安裕斌等五名同志评审助理工程师的体检报告两份文件上面的公章编号相同,但与2013年7月12日《担保书》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且羲元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盖章记录中并没有关于《担保书》盖章的记录。另外,根据羲元公司2013年7月26日发文稿纸上,法定代表人王丹的签字与担保书中王丹的签字字迹并不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担保书》上羲元公司的公章及羲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的签字均系伪造,故羲元公司的担保合同未成立,其对***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丰支行未能按照相关程序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导致羲元公司的担保合同未成立。羲元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但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
13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郭建军对***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5元,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苇
审 判 员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香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