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1314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
负责人邓少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东升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4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存。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常随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称汇丰支行)与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丰支行撤回了对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贷款本息1279080.56元,并以1279080.56元为基数,按月息6.15‰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复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的未到期贷款本金678154.94元,并按月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肖云云,授权肖云云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山河智能牌SWDM25型旋挖钻机一台,具体权限包括办理按揭贷款、抵押、公证等,并于2013年7月22日在甘肃省天水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于同日签发(2013)天公内字第818号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31030110201308290014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用于购买山河智能牌SWDM25型旋挖钻机一台,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36个月。约定利息为浮动利率,约定合同月利率6.15‰(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在贷款拨付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汇丰支行凭借据依约向***发放贷款。***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汇丰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为***支付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款直接划入销售商在汇丰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0×××16,户名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在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中约定:***委托汇丰支行于每月十五日从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存款/银行卡账户(账户/卡号10×××1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99363.63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另约定,若***合同有效期内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汇丰支行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者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费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1031030110201308290014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8月19日,汇丰支行与***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履行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承担;2、因***违约,汇丰支行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催收。***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7、双方在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沙县。
2013年8月29日,汇丰支行发放贷款3200000元,***的委托人肖云云向汇丰支行出具借款借据。
截至2016年1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正常还款数额应为:2879756.69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款99363.63元,共计16期;2015年1月15日应还99615.34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99218.29元,共计11期;2016年1月15日应还98922.08元);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还款45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14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645000元;被告***尚欠2016年1月15日前贷款本息1234756.69元(2879756.69元-1645000元)。
截至2016年1月31日,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6.15‰计算复息共计43795.87元。
原告汇丰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息1279080.56元”实际包含2016年1月31日前原告汇丰支行所主张的被告***所欠贷款本息2880284.69元及2016年1月31日前的复息43795.87两部分。
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到期日)期间,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678154.9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肖云云受被告***委托与原告汇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肖云云的委托人,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二、原告汇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汇丰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尚欠的贷款本息1234756.69元,对原告汇丰支行请求超过1234756.69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汇丰支行可以按贷款利率对欠款部分向***记收复息。关于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原告主张以2016年1月31日前所欠的贷款本息与应支付的复息之和1279080.56元为基数计算,因汇丰支行仅有权就欠款部分主张复息,故2016年2月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计算基数中应扣除2016年1月31日前应支付的复息,即以1234756.69元为基数计算。四、因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违约情形符合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应还的贷款本金678154.94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7815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汇丰支行要求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2016年1月31日前逾期贷款本息1234756.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复息(2015年1月31日前的复息为43795.87元;2016年2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复息以1234756.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金678154.9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利息(以67815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5‰,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
五、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15元,减半收取11207.5元,由被告***、***、天水羲元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钰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