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2756号
原告周**。
原告***。
原告魏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鸣、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魏薇与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死者魏少立在2010年7月被被告公司外聘为新疆公路项目监理。2011年8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魏少立在新疆阿克苏地区新河县工业园项目驻地卫生间内摔倒,其后脑受到撞击致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7日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4918.5元、医疗费51788.93元、交通费20000、死亡赔偿金3186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中魏少立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而且其发病在早餐前,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方64311.52元,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项也应依法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魏少立上岗证和工作证各一份,以证明死者与被告存在工作关系;2、死者所在单位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魏少立在卫生间摔倒死亡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书,以证明魏少立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以证明魏少立出事后辗转4个医院,其死亡原因系摔倒致死;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该证据加盖驻马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基金稽核科的公章)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死者花费11万余元,医保及保险部门报销63411.52元;6、交通费票据4组计款6511.49元,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对证据1、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明显与病历矛盾,对证据5中,保险公司支付部分认为应当扣除,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含电话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支出费用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病历,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律师函2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因病死亡及被告已支付6万余元的事实。4、被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代表被告单位带现金5000元并与被告单位员工张凡带现金4万多元一同去看望死者,并将现金交与原告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并提供相反证据一份(装钱信封及捐款名单),以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及收到公司同事捐款7450元的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其与死者病历及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要求并不矛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对交通费支出费用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李某证言),证人陈述事实不清且原告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死者魏少立在原单位退居二线后,受被告聘任,在G314线库车至阿克苏高速公路第一驻地办担任工程部长。其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作地点。2011年8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单位员工在驻地卫生间发现魏少立站在洗脸池前,身上有呕吐痕迹,遂将魏少立送往医院,魏少立先后在新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7日死亡。其病历摘要中,因有患者家属代述,对发病过程记录不一致,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2011年8月19日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患者诉于2011年8月18日晚出现头痛,……未经特殊检查及治疗,于今日8时上厕所后突然出现头晕加重而摔倒在地……醒后不能回忆摔倒后发生的事情……”。魏少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强直性脊柱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因呼吸衰竭、脑梗塞形成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交通动脉瘤。魏少立住院期间,原告方共支付医药费116100.45元,由驻马店市直医保报销5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4311.52元,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单位支付慰问金10000元,单位职工捐款7000余元,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无果,诉于法院。
另查明:三原告均系魏少立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魏少立受被告聘用,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病医治无效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直系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补偿。但三原告以死者系意外伤害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要求标准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魏少立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三原告损失总额的20%。具体计算为:医疗费51788.48元、丧葬费14918、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共计78061.3元的20%,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0000元,总计88061.3元。被告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死者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而系雇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魏少立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病,因其吃住均在工作地点,且发病时间也在工作时间,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辨称其已支付原告方费用60000余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仅对双方认可的10000元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三原告因魏少立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8061.3元。(共88061.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
驳回原告周**、***、魏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665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审 判 员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