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1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罗山县灵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住所地:罗山县行政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紫荆山南路105号12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村村民委员会、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以事发后罗山县***人民政府代表政府、被告罗山县*****村村民委员会给予了相应补偿、诉讼中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进行了补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1元,由原告**、***负担(申请免交)。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姜 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