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465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曹法彬(实习),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21号6楼60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兆军。
原告***、***与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树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曹法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4382.9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4584.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泰安高铁项目叉河四标段工程,雇佣原告***、***干此工程,两原告勤勉工作,工程完全合格,市民普遍好评,被告经于***2017年4月1日结算欠31208.04元,5月25日结算欠188174.86元,共计欠219382.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95000元,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欠24382.90元。被告经于***2017年1月14日结算欠37474.6元,3月23日经结算欠60110元,共计欠9758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43000元,下欠54584.6元未付,上述劳务费被告多次答应支付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泰安高铁项目(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叉河段)四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是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方是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是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担任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二、答辩人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关于工程劳务施工的协议文件,亦不存雇佣其二人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答辩人与该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施工劳务费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叉河段、四标段的施工任务。原告***、***到被告百树达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4月1日、5月25日经被告百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晓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219382.90元,被告百树达公司已支付195000元,百树达公司尚欠24382.90元未付。2017年1月14日、3月23日经被告百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原告***劳务费97584.6元,被告百树达公司支付43000元,尚欠54584.6元未付,为此成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百树达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4382.90元,欠原告***劳务费5458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百树达公司应予偿还。被告***系被告百树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欠付劳务费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382.90元、支付***劳务费5458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存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邹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