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吴玉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张怀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树达公司)、***、吴玉刚、张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贝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吴玉刚、张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3310.48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3310.48元,并于2017年7月28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玉刚、张怀明均在该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随后出具证明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玉刚、张怀明亦捺印认可该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吴玉刚、张怀明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吴玉刚、张怀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支付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刚与李均玉所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中所欠李均玉石材款陆拾万元整,***出资垫付。在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叉河工地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承诺:叉河项目在支款到80%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按每月3%至2017年7月28日算起直到全部付清”。该借条尾部由被告***写明:“此借款我、吴玉刚和张怀明自愿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如不能及时偿还通过法律自愿承担,每月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吴玉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注明:因叉河四标段大理石货款账目算错,实际欠款数少算20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由被告吴玉刚确认并加盖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公章的石材结算单中载明所欠“余款803310.48元”。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自201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原告经转账分五次共向案外人李均玉付款803300元。李均玉出具证明载明:高铁新区叉河四标段的大理石材料款,因被告济南百树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由原告已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欠他人石材款,经双方商议,由原告代为支付货款803300元,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03300元,其拖欠未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因原告与四被告并无明确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刚、张怀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3300元,并偿付利息(以80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及财产保全费5270元,共计元11187由被告济南百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玉刚、张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佐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晓晨
书记员黄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