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

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188号
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南纬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160974E。
法定代表人:杨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技术开发区瑞达路****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75853U。
法定代表人:徐增才。
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益七禧苑项目钢质防火门供货款合计101888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及利息122265元(该利息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1143145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益七喜苑项目钢质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中益七禧苑,经双方核实:钢质防火门2145樘,单价385元/㎡,储藏室32樘,单价580元/㎡,合计工程总金额:1818880元。已付货款800000元,下欠货款1018880元至今未付。防火门2017年8月份开工,2017年11月29日按合同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7月26号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安装结束,质保期在2020年7月26号到期。被告严重违约合同条款。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元至今也没有退还。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到贵院。
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益七禧苑项目钢质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益七禧苑,工程地点为郑州高新区冬青街与银屏路交叉口东南角。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81.88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节点及比例为1、每批次门送到工地现场,经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60%。2、安装完成,经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95%。4、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另约定验收依据:国家相关的质检标准和施工规程及规范,被告封存样品为验收依据。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2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2016年5月23日,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兹收到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吕恩峰)交来中益七禧苑防火门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元人民币。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益七禧苑工程防火门付款进度》显示,按合同执行,合同金额为1818880元,全部安装完成应付货款的80%,即1455104元,已支付800000元,即工地防火门安装完成后应付655104元。在我方进入工地开始其余门的安装三天内甲方支付100000元,余555104元在安装结束后甲方钱到账后3天内付款。最后剩余总款的15%在消防验收合格5天内付清,余总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10天付清。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由原告与被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全部完工但没有验收,我们已经把资料给被告了,但未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益七禧苑项目钢质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及《中益七禧苑工程防火门付款进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进度协议,余总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10天付清,被告已支付800000元货款。因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报验资料,被告拒不验收,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对于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01888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利息以1018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8880元及利息以655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8元,减半收取为7544元,由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