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

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3民初2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产业集聚区南纬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160974E。
法定代表人:杨玉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昌州路西段北侧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80834901T。
法定代表人:王相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门业)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0年8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极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246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27649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合计16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太极门业与中力公司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钢质安全门购置暨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180000元。其他事项增加6490元,合计1186490元。被告已付款1084244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工程款794974元,转账至郭雪粉工程款289270元),下欠工程款102246元。加上维修费补偿款36000元,被告合计欠款金额138246元。原告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全部安装完毕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原告按照物业列出的维修清单全部维修合格后移交给被告物业,并由施工单位、工程部、物业部共同验收后办理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一年,质保期期满后7天内无息结算退还质保金。按合同第十一条11.2条约定:若非被告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推迟,则质量保质期自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两个月后算起。保修期自2017年6月1日推迟2个月即2017年8月1日起算,2018年8月1日保修期终止。根据合同第十二条12·6条款约定,违约金应为每天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按贷款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27649元,后续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018年12月8日,在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时,原告对被告列出的维修清单进行全面维修工作,2019年1月2日,防火门全面维修结束,维修使用材料费用101670元。按照当时移交时三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只弥补损失36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6567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三方约定的条款给以赔偿。质保期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维修通知联系函,罚款单没有公司或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推辞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安装服务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价款1180000元,被告已支付1084244元,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他事项增项6490元不属实。2.原告自认2016年9月8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1日还未竣工验收,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安装完毕之日2017年6月1日,退一步即使原告所称属实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60天;3.被告按时支付价款,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安装的钢质安全门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通知整改并督促维修,仍不能达到效果,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不存在被告认可承担维修损失360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称,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36000元,因原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代维修损失23750元及赔偿住户损失9600元,共计损失269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制安全门购置暨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60天(含法定节假日)。因为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告应每天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元,延期超过20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原告自称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而至2018年12月21日还未竣工验收,原告严重工期逾期,影响到被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安装门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告整改、督促维修,均不能达到交付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法也应予赔偿,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太极门业对被告中力公司的反诉辩称:1.合同约定60日安装完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安装完毕,被告如称原告未按约定安装完成,应该提交被告因逾期施工被处罚的处罚单;2.关于维修损失费,在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钢质门供货、施工安装、水电费用、检测试验费等,不含总配合费和电梯使用费,被告应该拿出相应的维修记录,被告所称的维修费实际是电梯费及卫生费,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3.关于售后维修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包括电话、电传、邮件、微信、短信及书面材料等方式)后立即以电话方式响应。被告未使用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事宜,被告的维修费用原告不予承担;4.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出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原告太极门业就其诉称及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钢质安全门购置暨安装服务合同、工程开工令复印件、工程结算报审汇总表复印件、钢质安全门清单复印件、工程量汇总单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8日。2.2017年6月1日案涉工程需要维修清单复印件三页,证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3.质保期过后原告维修钢质门清单一份,证明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4.工程竣工移交书复印件两份、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1日起通过被告验收,应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质保期,质保期至2018年7月31日。5.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原告制作的被告工程付款明细、原告开具的发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授权郭雪粉代收工程款及被告延迟付款。
被告中力公司就其辩称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工作联系单、工程索赔联系单、承诺书共计15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交付工程,已逾期近三年,因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安排第三人进行维修,原告承诺每个门赔偿400元,太极门业应承担违约金236000元及因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代维修损失23750元、赔偿住户损失9600元。
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钢质安全门购置暨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力中央新城项目钢质安全门购置暨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力中央新城项目钢质安全门购置及安装工程招标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安全门的供货、施工安装及维修质保服务等全部内容。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1180000元。第六条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指定郭雪粉作为其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据实结算,竣工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数量±设计变更-应扣费用(含违约金)。现场的所有签证必须由被告代表及成本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方可有效。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开始交货后定金自动转为合同工程款;安全门全部运至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全门全部安装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完毕(7个工作日内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质量保修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无息结算退还。质量保证期为1年,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非原告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推迟,则质量保证期自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两个月后起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为被告原因未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向被告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钢质安全门安装工程义务。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及其案涉工程负责人郭雪粉支付工程款1084244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工程款794974元,转账至郭雪粉账户工程款28927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中央新城一期项目(即原告所安装钢质安全门案涉房屋)已全部交房入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中力·中央新城项目钢质安全门购置暨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施工为被告承建钢质安全门购置与安装服务,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工程款债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95756元(1180000元-10842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5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其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包括转给郭雪粉工程款289270元,但庭审中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郭雪粉该工程款也应计算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扣费用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事项增加64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质保期过后太极门业维修钢质门清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维修费补偿款36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楼房已于2018年6月入住,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推迟的原因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因原告不能确定确切入住日期,故本院以2018年6月30日为入住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结算退还质保金。据此,被告应于2019年7月7日前退还质量保证金59000元(1180000元×5%),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
关于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利息起诉时间应自入住时间2018年6月30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质保金59000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故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为36756元(95756元-59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向原告承担1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17600.56元【以36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7日为3433.92元(36756×10%÷365天×341天);以95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14166.64元(95756×10%÷365天×540天)】。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95756元及利息17600.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原告河南太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吴聚川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栋
书记员  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