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展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274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6291(集中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人,住临邑县。 第三人:江西***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伏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发展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901房自编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发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光伏公司),住所地:连州市星子镇星江路5号5栋16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华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跃电力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办公楼(部位:附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珠海)公司、**、第三人江西***伏公司、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连州市穗发光伏公司、广州华跃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188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依法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粤18民终3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15时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西***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华跃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第三人***发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割草人工款25842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公司职员,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割草协议》,约定将光伏发电场区的55、61、62、63区域内的割草、除草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除草剂进场进行割草以及除草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割草工作,经过测量分别完成:上东坌7、8区域割草总长度4750米,高速61、62、63区域割草总长度2769米,马岭55区总长度1095米,总共割草长度8614米,割草宽度为15米,总计完成割草区域129210平方米。割草工作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结算并支付割草款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割草人工费太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当地司法所请求调解,在当地司法所的调解下,被告**也确认原告完成割草工作的工程量,但拒绝支付割草以及除草人工款。因原告组织村民进行割草工作,原告已向村民支付了部分人工款,还有部分人工款尚未支付,现在村民向原告追讨劳务工资,由于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人工款项,原告也没能力支付欠村民的割草人工余款。 2021年3月,原告起诉了被告**以及江西***伏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割草人工款258420元,要求江西***伏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21年4月25日,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882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鉴于连州市人民法院已在(2021)粤1882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是职务行为,则《割草协议》项下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割草人工款258420元。若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不予追认的话,则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割草人工款25842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裁判,并祈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割草协议;4、原告购买除草农药收据;5、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2021)粤1882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7、证人**1、**2、**的证人证言;8、(2021)粤1882民初844号的庭审笔录;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发光伏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1、广州华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广州发展连州星子200MW农业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13、(2023)粤1882民调令3号《律师调查令》证据材料;14、(2023)粤1882民调令4号《律师调查令》证据材料;15、星子镇***出具的一个荒山的是租山证明。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珠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充分证明其在案涉区域割草、除草的事实;第二,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的协议行为与**公司有直接关系;第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履行职务或者成立授权代理;第四,**公司从未授权**聘请原告在案涉区域实施过割草、除草,无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割草协议;第五,根据诉状第二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不能追认,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割草工人款258420元,现在**公司明确不予追认,案涉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的起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若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行为不予追认的话,则应当由被告二向其支付割草人工款。在上一次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也对此进行了一个明确的确认,希望法庭予以注意。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珠海)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江西***伏公司述称:一、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2021)粤1882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公司不是项目所有人或总承包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被告**并非本公司项目的负责人,本公司未曾对**作出任何关于案涉事项的授权委托。三、本公司并非项目总承包人或项目所有人。 第三人江西***伏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本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主营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和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等业务,针对本案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本公司亦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定或约定关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 第三人***发光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本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主营光伏发电项目、风力发电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农业科技研究等业务。针对本案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本公司亦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定或约定关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发光伏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 第三人广州华跃电力公司述称:本公司作为本项目即广州发展连州星子200兆瓦农业光伏发电项目的总承包方,从***发光伏公司中接取相关的工程业务,并将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江西***伏公司。本公司与江西***伏公司签了相应的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施工及地表清表等工作全部分包给了江西展宇公司,江西展宇公司是本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起诉的**以及被告**(珠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也不了解。原告***也并非本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本公司要求赔偿和支付款项。 第三人广州华跃电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2019年10月与江西展宇公司签订的《广州发展连州星子200MW农业光伏项目,光伏区域、施工标段分包合同》的首页以及最后双方签名**页。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割草协议》,协议的全部内容为“甲方将光伏区的55,61,62,63区域内的割草工作承包给乙方。要求:延厂区围栏往光伏去内割草15米,其中围栏往光伏区3米喷洒除草剂。价格:割草为每平方米2元含除草剂在内。付款方式:割草喷洒农药后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收据、证明,拟证明购买农药、雇佣工人割草以及割草面积的事实。至今为止,《割草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 2023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针对审判人员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回答分别为:审:割草协议涉及到55、61、62、63区域,这几个代号的区域位于哪个地名?原告:55在***,地名叫***;61、62、63在***与***交接处,地名不清楚。审:4个标段,每个标段多少平方?原代:55的长度是1095米,宽15米;61、62、63是长度是2769米,宽15米。审:有什么证据证明这四个标段地址位于***、***,以及每个标的长宽?原代:55、61、62、63有***的租地证明。审:四个区的长宽有何证据证明?原代:这个是我们自己实地测量的。审:割草协议上没有上东坌的7、8区域,为何诉状当中有该区域的面积?原代:签订协议后,**要求原告割这个两个区域的草。审:增加的这两个区域的割草,有何证据证明?原代:他们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证据。审:在2020年8月7日签订割草协议之后,光伏设施是否建设好了?原告:设施已经建好了,发电后,才割草。审:割草协议的63修改了,是谁修改的?原告:原件交到二审法院了。63是**写的。审:原告以前到司法所进行调解,是哪个司法所?原告:在星子司法所,只是口头协商,还有去了劳动局,就我一个人去的,没有相关的笔录。审:割草是2020年8月,到现在为止所割的草是否有长起来?原告:肯定会长的。审:所割草的范围,现在去看现场,现场是否存在?原告:存在。此外,原告诉称的光伏发电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光伏公司发包给广州华跃电力公司,广州华跃电力公司再分包给江西展宇公司,江西展宇公司完工之后交回给业主方***发公司。 经查阅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江西***伏公司(2021)粤1882民初844号案案卷,被告**仅在开庭审理时称其属于被告**(珠海)公司的员工,其在该案中无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以**签订《割草协议》是代表**(珠海)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为由作出(2021)粤1882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江西***伏公司、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发光伏公司、广州华跃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四个第3人对原告的割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向本院提出测绘鉴定申请。被告**、第三人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第三人***发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于2020年8月7日签订《割草协议》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割草作业,原告完成割草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 其次,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21)粤1882民初844号案中称其属于被告**(珠海)公司的员工,仅系其单方陈述,其在该案中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珠海)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被告**属于该公司员工,且无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割草协议》,对**的行为也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的责任主体为**。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 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答辩主张,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原告诉称及其在庭审陈述仅为其单方陈述,属于主观证据,未能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承认。二是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割草的事实以及割草的面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割草协议》属于孤证,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三、2023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针对审判人员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回答分别为:审:割草协议涉及到55、61、62、63区域,这几个代号的区域位于哪个地名?原告:55在***,地名叫***;61、62、63在***与***交接处,地名不清楚。审:四个区域的长宽有何证据证明?原代:这个是我们自己实地测量的。审:割草协议上没有上东坌的7、8区域,为何诉状当中有该区域的面积?原代:签订协议后,**要求原告割这个两个区域的草。审:增加的这两个区域的割草,有何证据证明?原代:他们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证据。可见,双方签订的《割草协议》中每个标段的地名,原告作为星子镇***委会***的村民都不清楚;原告诉称的东坌的7、8区域,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星子镇***委会***、***与***发光伏公司分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无涉及上述四标段的划分。四、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测绘鉴定申请。如上所述,原告就《割草协议》的四个标段的地名都不知道,《割草协议》无约定割草的地名、长度及每个标段的四至范围,东坌的7、8区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割草完成后无经双方验收,时隔二年多所割的草已经长起来的情形下,现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已为评估鉴定不可能,导致割草面积无法确定,在被告及第三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割草面积,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对其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称的光伏发电工程是由第三人***发光伏公司发包给广州华跃电力公司,广州华跃电力公司再分包给江西展宇公司,江西展宇公司完工之后交回给业主方***发公司。审判人员问:在2020年8月7日签订割草协议之后,光伏设施是否建设好了?原告回答:设施已经建好了,发电后,才割草。可见,《割草协议》的割草行为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而是在第三人***发光伏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第三人***发光伏公司未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授权**与原告签署合同。且与原告诉称的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公司职员不相符。六、在原告割草面积无法确定,总工程款无法确定,《割草协议》未得到被告**(珠海)公司、第三人江西***伏公司、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发光伏公司、广州华跃电力公司的认可情形下,考究被告**签订《割草协议》是否代表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毫无意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审判人员提问的回答陈述,其中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败诉风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其确有存在割草的事实及确定的割草面积,其可在提交充分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第三人广州发展新能源公司、第三人***发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