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5574号
原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尚工程公司)与被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资产公司)、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儒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白,中昊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儒尚工程公司与中昊资产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儒尚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中昊资产公司未按照约定促成儒尚工程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五条之规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月息1.5%,结合儒尚工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约定违约金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昊资产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针对中昊资产公司欠付儒尚工程公司的债务,**出具《承诺函》,同意以个人财产清偿中昊资产公司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儒尚工程公司要求中昊资产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万元; 二、被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87918.55元,以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 刘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