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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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12层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2508449M。
法定代表人:王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火烧坪高山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县贺家坪物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570192433。
法定代表人:郑清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火烧坪高山蔬菜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贺家坪镇渔泉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82329191A。
法定代表人:郑清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91328457。
法定代表人:朱进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清江鹏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70756218A。
法定代表人:丁天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50726819。
法定代表人:陈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容公农业产业三峡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1-1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2MA482AWB4Y。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樽,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林,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原告:陆时靖,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火烧坪高山蔬菜有限公司、湖北火烧坪高山蔬菜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阳清江鹏搏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容公农业产业三峡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祥、郑清樽、余晓君、王学林、**及原审原告陆时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5992号之六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合同签署地为原杭州市江干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最后签署方为陆时靖。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三方签章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合同文尾注明本合同手写和打印内容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编号为XRDS--BHSY20180423001-2的《保证合同》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且合同文尾注明本保证合同手写和打印内容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编号为XRDS--BHSY20180423001-1的《保证合同》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且合同文尾注明本保证合同手写和打印内容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面,陆时靖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最后签署方,上述合同应自陆时靖签署完毕才生效,而陆时靖签署合同的地点正是在杭州市原江干区,而另一方面,本案中合同签署地虽然系陆时靖在签署完毕合同后自行填写,但根据案涉合同的提示性内容,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各被上诉人将合同邮寄给陆时靖签署,也表明了各被上诉人等愿意接受由陆时靖签署合同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陆时靖根据客观事实填写并无不当,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签署地有其他区域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记载的签署地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期间,陆时靖、***自认,案涉合同先由陆时靖、***带至湖北宜昌,由湖北火烧坪高山蔬菜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由宜昌市西陵区容公农业产业三峡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余晓君、**、郑清樽签署保证合同,并按照各方先期谈好的条件补充了合同空白处内容,合同签订地一栏当时仍为空白。在其余合同当事人签署后,***将合同邮寄给案外人,由陆时靖在该案外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家中签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地”一栏中填写“杭州市江干区”。其余空白栏均在双方在场时按洽谈好的条件补充,而签订地栏当时并未补充,可以确认当时合同各方并未就合同签订地进行约定且达成合意。后陆时靖单方填写合同签订地这一行为不属于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关于***、陆时靖认为最后签字地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一审被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