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395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号楼3301

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19713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昊天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昊天元公司与胡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2600元。胡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适用弹性工作制,且已经调休,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胡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昊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641日至2016630日工资差额69 000元;2、不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 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14939号裁决书,裁决:中昊天元公司支付201641日至2016630日工资差额69 000元、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1 034元;驳回胡强其他仲裁请求。中昊天元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1、关于胡强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胡强于201211日入职中昊天元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副总裁职务;2016712日,中昊天元公司与胡强解除劳动关系。胡强主张其月薪为10 000元,201561日至2016630日期间其一直正常上班,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与其协商每月暂缓发放4000元,共存在工资差额69 000元(其中201561日至201641日每月拖欠4000元,201641日至630日工资未发放);胡强就其主张出示了2012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11日至20221231日,工资为10 000元)、20154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41日至2018331日,工资数额为2600元)、银行明细(显示有数笔6000元左右的转账收入)、录音(胡强表示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副总裁及财务负责人的录音)等予以佐证。中昊天元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中昊天元公司主张胡强月工资为2600元,加上报销款,是6000多元,并出示了支出凭单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胡强对中昊天元公司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2、关于年休假情况,胡强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应享有10天年假,实际未休;中昊天元公司主张胡强系公司副总裁,是否休假由其决定,且其年假均已休。

一审法院认为,中昊天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胡强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中昊天元公司主张胡强月工资为2600元,其出示的支出凭单复印件(无原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此与胡强出示的201211日的劳动合同及实发的银行明细项不符,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胡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中昊天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胡强工资,应向胡强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期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

关于年休假情况,中昊天元公司主张胡强2014年至2016年年假已休,但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向胡强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69 000元;二、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强未休年假工资11 034元;三、驳回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昊天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胡强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中昊天元公司主张胡强月工资为2600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胡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昊天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胡强工资,应向胡强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关于年休假,根据胡强在中昊天元公司的工作情况,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中昊天元公司主张胡强2014年至2016年年假已休,但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向胡强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一审判决主文中将“本判决”误写为“本决”,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69 000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胡强未休年假工资11 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邓青菁

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雅霖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吴瑞娜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