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鑫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保利江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桂民申字第4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鑫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汗英,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保利江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
法定代表人:易子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鑫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保利江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钬公司申请再审称:保利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以合作结果推定保利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由鑫钬公司承担举证错误;保利公司已自行向天成公司投标并签订《中标经济合同》,证明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3万元是鑫钬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利润款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鑫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利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按照保利公司与鑫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目标是承揽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来宾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纸业)的相关项目。保利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及时向鑫钬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改进意见以及市场开拓,并不再与任何第三方就该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合作”及“协调厂方货款支付事宜”。双方对如何提供技术咨询、改进意见以及市场开拓没有明确约定履行的方式方法。鑫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对保利公司履约提出过异议。鑫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利公司与第三方就该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合作从而存在违约情形。结合合同签订后,鑫钬公司顺利完成了投标、获得中标、与天成纸业签订《中标经济合同》等标的达2450300元的合同,并已获天成纸业支付部分工程款1806070.8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保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保利公司向鑫钬公司以个人借支款项的方式取得的3万元,原审法院已将该款从鑫钬公司应支付的合作利润款212000元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鑫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鑫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苹
代理审判员熊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