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初302号
原告:陈xx,男,仫佬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梅xx,男,仫佬族,1983年8月24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男,仫佬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黄秀辉,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置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尊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三孔桥综合商场。
法定代表人:黎姣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王洁,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金合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宸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凤凰路北段东侧红河商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怡、熊娅,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x、梅xx、***诉被告置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金合宸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涛、黄秀辉,被告置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峰、王洁,被告金合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怡、熊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梅xx、***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51391.48元;2、判令被告金合宸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仲夏,原告陈xx与被告置尊公司合作开发位于蒙自市南侧的“观澜幸福里”项目。后三原告协商拟从中标人处转承包该工程施工项目,遂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陈xx60%、梅xx25%、***15%。之后,被告金合宸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的1、2标段,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和二标段合同),并将合同进行了备案。一标段合同约定量化内容是:原告承包“观澜幸福里”项目1、2、3、5、6、7、8、9#楼的建筑施工,总建筑面积为80797.2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5152641.14元。二标段合同约定量化内容是:原告承包“观澜幸福里”项目10#楼及地下室建筑施工,总建筑面积为42923.4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5432360.22元。经统计,原告承包两个标段建设工程施工的总建筑面积为123720.6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0585001.36元。三原告由梅xx为代表,与金合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转承包了该项工程。截至2019年6月,原告已按工程进度领取了两标段的工程款152933609.88元。现两标段主体工程已竣工,主体结构工程已由相关管理部门及被告置尊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7651391.48元,但被告置尊公司拒绝支付。经查证,被告***为被告置尊公司唯一股东。由于被告***怠于向被告置尊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原告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置尊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违法。被告金合宸公司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方,也是原告梅xx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置尊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另一被告金合宸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观澜幸福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合宸公司承揽建设我公司开发的位于蒙自市观澜路的“观澜?幸福里”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施工过程中,梅xx作为施工方金合宸公司的员工,是以金合宸公司安排到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我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并非实际施工主体。对于原告陈xx、***二人,既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实际参与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人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涉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与承包方金合宸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涉争工程款金额暂未明确。截至目前,在被告金合宸公司承揽施工范围内,以下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施工:(1)商业部分玻璃门;(2)楼体1-3层外墙瓷砖铺贴和补漆;(3)地下室照明灯安装及地坪漆;(4)1-10号楼的所有客厅玻璃门;(5)9号楼楼层穿线、电缆;(6)地下室及地面楼梯间瓷砖铺贴;(7)1-10号楼的外墙清洗。另外,我公司与金合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5.3.2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现三原告在既不是施工主体,也没有结算依据,甚至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按照与金合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签约价向其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截止答辩时,我公司已向金合宸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85798987.26元。我公司始终按照约定及金合宸公司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9年9月25日,我公司已按承包方金合宸公司要求,以代付材料款、劳务款等方式向金合宸公司支付工程款185798987.26元。经初步核算,“观澜?幸福里”项目总投资额约为”1.6亿元,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工程款。三原告所称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2933609.88元、尚欠工程款37651391.48元与实际不符。三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向金合宸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057236.65元。我公司保留向金合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对三原告错误保全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亦保留向其追责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合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陈xx和***,我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我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置尊公司签订的是甲方供材料我方负责劳务施工的合同,我公司只存在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支付1.8亿元费用,应当支付的是60000000元的劳务费,且工程没有竣工,不存在结算问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2月5日,置尊公司与金合宸公司签订《观澜幸福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尊公司将投资开发的“观澜幸福里”项目发包给金合宸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金合宸公司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签订后,金合宸公司进场施工,置尊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向金合宸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合宸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答辩人持有置尊公司股权不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8月2日,韦汉正发起设立置尊公司,其持有公司10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韦汉正作为股东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9月11日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资本。2017年9月28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韦汉正将其对置尊公司享有的2983.60万元债权转为增资款,2017年10月12日,韦汉正向公司缴纳增资款164000元,至此,韦汉正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2017年11月6日,韦汉正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韦汉正将其持有的置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并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受让的股权已足额出资完毕,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三原告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置尊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7651391.48元;3、被告金合宸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8日,陈xx为甲方,梅xx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云南蒙自观澜幸福里房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伙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合伙承包位于云南省蒙自市观澜路边的房开项目(项目名称:观澜幸福里)建筑安装工程;甲方占60%,乙方占25%,丙方占15%,三方按股投资,按股分红,按股承担相应责任;由乙方出面任负责人组织管理本合伙项目的实施等。
2017年10月18日,金合宸公司为甲方,梅xx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观澜幸福里项目授权委托给乙方施工管理,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支付项目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项目涉及的支付款项;此分支机构的经营核算模式为独立经营,本机构的盈利和亏损由机构负责;承包经营期限自观澜幸福里项目开工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缺陷质保期结束、退还质量保证金之日止;乙方付给甲方工程税票和工程管理费,两项总费用为工程结算款的6.3%(主材部分由工程建设方采购供应,包含挂靠费1%、增值税及附加税3.3%、企业所得税2%);甲乙双方就工程款转账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至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按金额的6.3%扣除后将余款拨至乙方指定账户;工程项目所需资金或垫款由乙方统一负责筹集和支付,甲方不负责项目各项资金垫款和支付;甲方委托乙方与建设单位洽谈工程施工项目,甲方书面授权委托乙方自行签订合同,但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并加盖甲方公章;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同日,金合宸公司向梅xx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授权梅xx以金合宸公司的名义办理观澜幸福里项目签订合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7年10月19日,金合宸公司为甲方,梅xx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针对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只是负责观澜幸福里一、二标段工地组织施工,负责监督工地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工地上劳务人员工资的发放;甲方只是将观澜幸福里项目授权委托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的职务只是本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绩效给予奖励;甲方对授权给乙方的委托书有效期截止2019年8月31日,委托事宜为负责观澜幸福里一、二标段工地组织施工,负责监督工地进度、质量、安全及工地上劳务人员工资的发放。
2018年2月5日,被告置尊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金合宸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两份《观澜幸福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观澜幸福里一标段1、2、3、5、6、7、8、9﹟楼,二标段10﹟楼及地下室和其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一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152641.14元,二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432360.22元;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
2018年11月30日,金合宸公司为甲方,梅xx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观澜幸福里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暂按90000000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的25%提供成本票的开票费用给甲方开票费用按4%收取,由甲方自行开票每月向甲方按时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任何票据。
2019年6月10日,施工单位金合宸公司、建设单位置尊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观澜幸福里一、二标段主体结构工程进行验收,但《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未明确工程是否合格。
庭审中查明,被告置尊公司与金合宸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金合宸公司与原告梅xx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37651391.48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置尊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列举的《观澜幸福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标段)、《云南蒙自观澜幸福里房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伙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发票签收回执单》、《委托书》、《钢材发票签收回执单》、《短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有被告置尊公司列举的《观澜幸福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二标段)、《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支付工程款清单》、《收条》、《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有被告***列举的《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有被告金合宸公司列举的《观澜幸福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在卷证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予以分析、确认和彩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陈xx、梅xx、***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原告认为经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合伙转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三原告均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置尊公司认为,梅xx为被告金合宸公司员工,施工现场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主体,陈xx和***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三人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三原告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金合宸公司认为不认识陈xx和***,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2017年9月8日三原告签订了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云南蒙自观澜幸福里房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伙承包协议书》,并约定了合伙份额,但原告列举的另一份证据即2017年10月18日金合宸公司与梅xx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金合宸公司和梅xx,合同内容同为观澜幸福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与《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履行的标的是同一个。合伙承包协议主体系三原告,属三原告之间内部合伙关系,而《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限于梅xx和金合宸公司之间,与陈xx和***无关,因为本案三原告主张的是合伙关系以外的工程款,即便三原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也不能因此累及《内部承包合同》,陈xx和***无权直接凭据《内部承包合同》向金合宸公司、置尊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陈xx和***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被告置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梅xx支付工程款37651391.48元的问题。①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37651391.48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置尊公司也不认可,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7651391.48元,缺乏事实依据。②根据2017年10月18日原告梅xx与被告金合宸公司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合宸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收取的费用,仅为6.3%的工程税票和工程管理费,工程项目所需资金或垫款则由梅xx统一负责筹集和支付,梅xx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由梅xx自行承担。从该合同来看,梅xx为合同主体,系无施工资质并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金合宸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但梅xx如何获取工程款,依此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置尊公司拨至金合宸公司账户,金合宸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按金额的6.3%扣除后,将余款拨至梅xx指定账户。这就是梅xx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的条件。但庭审中查明置尊公司与金合宸公司至今尚未结算,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现在根本无法计算梅xx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尚不具备。③根据2017年10月19日,梅xx与金合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梅xx的身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接受金合宸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工地组织施工,监督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工地上劳务人员工资的发放,并按月获取工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获取绩效奖励,授权时间截止2019年8月31日。依此约定,梅xx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梅xx只是金合宸公司的委托人,从补充协议的角度来看,梅xx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综上,一方面,原告方请求支付工程款37651391.48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梅xx与金合宸公司在前后一天时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梅xx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主体,身份却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梅xx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梅xx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不充分,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被告金合宸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在梅xx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梅xx主张由金合宸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梅xx的该项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梅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陈xx、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波
审判员 伍朝芬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健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