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合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8民初170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凤凰路北段东侧红河商城小区1幢33号。
法定代表人:曹金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薇,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南沙镇滨河路槟榔风情园五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应王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贤,云南盟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代发,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周益伟,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代发、应王进、周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薇,被告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发、周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由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744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元阳县嘎娘乡黄茶种植基地工程建设项目,该工程为政府工程,由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应王进、周益伟、李代发与应王进、周益伟共同为实际承包人,原告是应王进、周益伟、李代发下面的农民工,为该项目进行工作,在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142445元,被告李代发于2021年1月13日写下公司欠款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142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根据嘎娘乡政府核定的金额支付工资,对于超出嘎娘乡政府核定金额的部分应当由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李代发、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第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政府公开招投标部分的中标方这一点***公司并不否认,但是案涉项目分为了两个部分,一部分系政府公开招投标,一部分系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来自嘎娘乡政府划拨,并且按照嘎娘乡政府的指示进行支付,因政府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必须进行审计,故***公司不能越权对不属于政府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支付。第二、原告诉请的137445元的主要依据是农民工劳务费确认清单,而该份证据的确认人是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李代发。***公司必须向法庭明确,无论是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李代发、周益伟等人均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在嘎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付款证明中已经明确“本项目招标范围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3139499.09元”并在后附有清单,而针对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代发向原告出具的欠付款项证明,系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代发自愿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仅应由承诺人自行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公司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政府项目进行审计结算的定额依据,其中就包括定额价格,嘎娘乡人民政府核定的金额就是根据双方约定适用定额单价结合工程量做出的最终价格,对于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代发或者周益伟自行做出的承诺,差额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二、被告***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嘎娘乡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可以看出钢筋工包括原告在内共计四人,在法庭调查中原告也认可其所主张的137445元包括了另外三人的工资并非其一人工资。三、原告自己也陈述其系由李代发雇佣,结算也是与李代发结算、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甚至原告是与李代发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而李代发是与马敢飞、周益伟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而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否与政府公开招投标相重合尚且有待查明,***公司只是在嘎娘乡政府的确定、认可的项目招标范围内支付工资,属于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工资在2021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也予以明确,故对于超出政府核定金额的部分应属于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承担范围。四、原告提出的针对单价的异议,原告支撑本案诉讼所确定的单价系李代发与原告单方面确定,甚至是在与李代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自行约定的65元/㎡,不管李代发出于何种目的给出了高于市场价的工价,但是李代发并非***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或者合同关系,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其所作出的行为、承诺没有及于***公司的依据,更不具备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王进辩称,不应由应王进、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责任。且此案劳务款与应王进、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此案劳务费与三盛公司员工应王进无关,应王进不
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应王进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应王进是公司雇佣员工。(二)应王进也非公司的股东,更非合伙人。二、此案劳务费与三盛公司无关,三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原告均为李代发的雇工,不是三盛公司的雇工。(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三盛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三盛公司负债。(三)此案总承包方是***公司,三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方是***公司,原告的劳务款的纠纷只能找总承包方,与三盛公司无关。(四)三盛公司没有参与劳务款的结算等,更未收到劳务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建设项目中所有工程款的支付直接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马敢飞、周益伟,没有经过三盛公司,三盛公司更没有截留,三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个项目三盛公司是使用方,也是配套设施的同步施工方。所有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支付均由上海扶贫资金310万元支出,且由乡政府转给***公司,***公司直接付款给马敢飞、周益伟167万,***公司尚还有130多万没有支付马敢飞、周益伟,中间没有经过三盛公司)。(五)在这个建设项目中,三盛公司没有对劳务款作任何的承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乡政府提供的3月8日的农民工劳务费确认清单没生效也没有履行。当时说三盛公司代垫付(从***公司支付给周益伟的工程款中扣除),前提是把余下的工程搞好,但是工程到现在都没有搞。2.因为没有履行此3月8号的确认清单,才有3月24日的乡政府的会议纪要及3月21日的乡政府向副县长汇报提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乡政府支付33成,三盛公司支付38.4万,其余由周益伟、***公司负担。3.此清单内不只是农民工工资,也包括工程款。张永顺的856580元。4.清单内三个原告的数额与这次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应。(六)对李代发另承包给原告,三盛公司不知情,没有经过三盛公司的同意,此也不应由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李代发具体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三盛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对账结算,即三盛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李代发之间的劳务结算,此也与三盛公司无关。(八)劳务费的支付,已由多方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发放人,三盛公司也按纪要的要求发放了38.4万元的劳务费,原告劳务费与三盛公司无关。(九)挖孔桩人工费,虽有三盛公司的盖章,只是确认有原告进行了劳务,确认有这笔费用,但不是由三盛公司支付。三、此案中厂房、管护房、综合楼等设施到现在一直是个烂尾工程,还没有完工,现处于停工状态。更没有经过监理验收,无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合格现在还不明确,无法给付劳务款。现在厂房、管护房、综合楼等也没有交付给三盛公司。且原告提交的欠付劳务款的数额与乡政府提供的农民工劳务费确认清单上也对不上,原告提出的数额是不认可的,具体是多少不确定,也不应支付劳务款。综上,此案劳务费给付与被告应王进、三盛公司无关,不应由应王进、元阳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李代发、周益伟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元阳县嘎娘乡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劳务的工程系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政府扶贫工程,《元阳县嘎娘乡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系政府和***公司、三盛公司代表协商后作出的会议纪要,对原告提交的《元阳县嘎娘乡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关于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2021年3月21日嘎娘乡政府向元阳县朱炜副县长、王孟副县长汇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并附带农民工工资清单,系政府汇报工作材料,并盖有政府公章,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单》(嘎娘乡政府提供),用以证明确认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工资表,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单上有被告李代发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0日云南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周益伟、李代发,《内部施工合同》只有周益伟和李代发两人的签字,没有三盛公司的签字盖章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支付资金申请表》二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3月25日***公司向元阳县嘎娘乡乡政府申请拨付元阳县2020年上海市对口帮扶嘎娘乡水井弯、大伍寨村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支付资金,两份《支付资金申请表》均有***公司的公章,***公司也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支付资金申请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支付确认书》,用以证明2020年12月2日云南三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益伟收到云南***有限公司工程款873900元,保证及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等费用,***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盖有***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交的《支付确认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李代发签订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分包合同》上有原告和李代发的签字及按捺手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8、《工资》,用以证明李代发、周益伟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42445元,《工资》上未能显示李代发、周益伟欠谁的劳务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用以证明证实经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与农民工协商、确定被告***公司本项目招标范围内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31.394909万元,并将欠付的名单及金额附后,被告***公司仅应仅在乡政府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付款证明》、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系政府核对给***公司的工程量及尚欠农民工资情况,对被告***公司《付款证明》、黄茶种植配套设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三盛公司、应王进提交的领款凭证,用以证明三盛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8.4万元的事实,三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且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到38.4万元,对被告三盛公司、应王进提交的领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元阳县嘎娘乡黄茶种植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后分包给周益伟,周益伟又将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李代发,后李代发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厂房、仓库钢筋制作安装。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李代发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37445元。2021年7月12月,元阳县嘎娘乡人民政府核对给被告***公司的原告施工的厂房工程量为18吨、工程款为12600元,仓库工程量为1404.42平方米、工程款84265.2元,原告合计工程款96865.2元,以上工程款被告***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周益伟、李代发均未与被告***公司、三盛公司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五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代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李代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37445元,其中96865.2元原告被告***公司认可,对被告***公司认可的部分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865.2元;
二、被告李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57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被告李代发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剑波
审 判 员  杨贵灯
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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