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鼎工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文方,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v>

法定代表人:潘国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鼎工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华昱建设(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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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二审判决表述“亚森科技公司、亚森工程公司虽然称自己将合同下余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未能证明自己在转让后就与山西鼎工拓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清结”的事实是不正确的。三、原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合同主体问题,错误的将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正确的。二、本案应当判决第三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持有的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22日的《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名扶贫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内容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四、原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山西鼎工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再审申请人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协议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再审申请人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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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被申请人起诉要求二再审申请人给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等,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依据自己以及被申请人分别与一审第三人上海华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应由一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自己在债务转让后就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清结,且之后仍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再审申请人应予承担向被申请人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二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波

审判员  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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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