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12号
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九牛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79483290U。
法定代表人:陆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白莲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联东U谷蜀山国际企业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557269T。
法定代表人:洪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刚,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华源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建辉,被告安徽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龙、凌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江苏华源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以16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作为总包方承接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10MW工程。并于2018年3月将其中的7MW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河南省舞阳县,合同价款总额为42700000元,工期为2018年4月20日前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被告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比例予以支付原告工程款(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条”)。后原告依约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先后累计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案涉合同款项32910773.15元,占案涉合同总额60%,但仅支付原告900万元(含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300万元),至今尚有1662万元应付工程款未予支付。案涉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业主金舞公司已于2020年8月份向被告支付了总项目10%的工程款7500000元,被告也向江苏华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方共计收到了业主方60%的合同款项,江苏华源公司现主张合同约定的60%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亚森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是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10.336MW工程的总包方。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中的7MW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完全属实,原告仅为案涉7MW项目供应设备材料。
(一)关于甲方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舞阳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0336KWP施工安装工程》。
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与舞阳县金舞光伏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舞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舞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舞阳县财政局100%持股,简称“金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承接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涉及舞阳县七个乡镇,工建规模10336KW,即10.336MW。合同价格75040906.29元。除去本案诉争的7MW,其余的3.336MW全部由被告单独投资完成,涉及的总价款为24219859.0734元。被告以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亚森建设公司”)名义于2018年1月5日与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鑫明公司”)签订《舞阳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0336KWp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鑫明公司,承包范围为按总包方现场划定区域(10336KWp)的全部施工安装内容:管桩放点安装、光伏支架施工安装,太阳能晶硅组件施工安装,电缆铺设、电缆桥架安装、汇流箱安装、接线及防火、防雷接地、围墙等施工安装(含组件边框接地)。边界范围为支架安装至箱变低压侧电缆接线。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管桩、支架、电缆主材,电器安装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合同价款为每瓦安装综合单价为2.33元(此价格包括管桩、支架、电缆主材,电器安装辅材、搬运费、安全措施费和人工意外保险等),总计24082880元。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后期有其他合同替代,因为安徽鑫明公司引荐了江苏华源公司参与合作。
(二)关于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乙方华源公司、丙方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原告在安徽鑫明公司的引荐下参与到案涉7MW项目的合作中来,三方经过多次接触、洽谈形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拟交由原告承包部分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7MW)。该协议第二条3.3约定,原告提供320W多晶硅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给被告。该协议第三条3.4约定,三方同意指定原告(江苏华源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以2.33元/W签订分包合同,指定安徽鑫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其实,安徽鑫明公司也不是这7MW工程施工方,真正的施工方还是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以下详述。该协议第三条3.5约定,原告仅提供现场组件,现场管理由被告负责,安徽鑫明公司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具体合作内容以被告、原告双方(合同编号:GFHNWYO3-ZB-2018031501)、原告、安徽鑫明公司双方(合同编号:HY-GFWY03-SG-2018031501)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依据该三方协议可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中的7MW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完全属实。原告仅向7MW项目供应设备材料(组件和逆变器),并不参与施工。
(三)关于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江苏华源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7MW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1、该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而是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在上述三方协议的背景之下。合同价款总额4270万,由三项组成,详见该合同附件二“分项价格表”,第一项:组件采购费2079万元,税点为17%,提供320W多晶硅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与上述三方协议约定一致);第二项:逆变器采购费252万元,税点为17%,117台K**-60K逆变器;第三项:建筑安装费:1939万元,税点为11%。依据该分项价格表可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中的7MW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完全属实。原告仅向7MW项目供应设备材料(组件和逆变器),并不参与施工。
2、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向被告主张付款。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7MW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2条均针对原告供应组件的达标问题一再明确及补充约定如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而原告实际供应的光伏组件及逆变器均普遍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案涉工程进展,甚至对回收业主工程款造成障碍。其中,117台K**-60K逆变器因技术不达标导致不能使用,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拒绝。被告为不影响项目进展,以及避免扩大各方的损失只得自行与逆变器厂家签订合同并承担整改费用98000元,该笔整改费用系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依据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时签署变更与业主合同付款账户信息,并在其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当地政府,即舞阳县政府和业主方,变更被告与业主合同付款账户信息为本协议双方认可的共管账户……”。变更与业主合同付款账户信息书面函,原告要求自行持有原件并自行向业主提交。被告已将函件原件提交给原告,且共管账户的网银授权U盾也交给了原告财务,被告仅保留经办U盾。业主未向共管账户付款,不能归责于被告,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该补充约定实际是双方对《7MW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的变更。即理解为,共管账户应在2019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完成变更。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阐明:第一,被告为项目总包方,业主方为金舞公司,变更账户的手续由原告自己要求自行办理的,被告给予了充分的配合(提交函件原件及U盾)。但原告是否前去办理或者是否得业主方的认可,被告不得而知;第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共管账户收取工程款的期限应锁定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7MW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经知悉被告收到了金舞公司前两笔工程款,第一笔15008181.26元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第二笔3788256.63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该两笔款均不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与原告无关,即原告无权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原告实际向案涉7MW项目供应的是货物(组件和逆变器),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优先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包括7MW在内的全部10.336MW项目均由被告组织施工并承担除原告供应部分组件、逆变器之外的所有费用,包括大量的安装施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等,这些费用必须得到优先保障,否则项目根本无法如期进行。
二、被告是案涉7MW在内的全部10.336MW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项,案涉全部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结算,金舞公司仍欠付50%工程款。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一)关于甲方安徽鑫明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及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乙方江苏华源公司、丙方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
1、案涉7MW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安徽鑫明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上述三方协议背景之下签订。这里重点先说明,安徽鑫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与安徽鑫明公司在先签订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GFWYO3-SG-2018031501),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安徽鑫明公司。否则安徽鑫明公司无权将该建筑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施工。该份合同在原告及安徽鑫明公司处。安徽鑫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不包含外线介入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桩基材料及安装和其余工程均由被告承担,不包含逆变器及组件的采购。这是因为,7MW项目的逆变器及组件已经由原告负责部分供应。也一再证明7MW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实质是案涉7MW项目的材料供应商。
2、依安徽鑫明公司与安徽亚森公司合同约定,安徽鑫明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有义务向安徽亚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同理,被告作为总包方、实际施工方,当然具有优先收回工程款之权利。甲方安徽鑫明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针对付款问题补充签订了《关于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修改了原合同“专用条款”10.3条即修改为:“上述对应款项待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再行支付(背靠背支付条款),甲方未收到上述对应款项下,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予以支付。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后7日内须支付乙方对应工程款”。7MW项目除了原告供应的部分逆变器、光伏组件外,还有大量的设备材料费、劳务费用、安装费用等等。这些费用由安徽亚森公司在兑现,均来源于安徽亚森公司自有资金及业主方的付款,这些款项得不到妥善安排,工程进度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对此原告应该更为清楚。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因江苏华源公司违约未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20%预付款(工程款)导致被告代付。被告代付后有权从江苏华源公司应收款项中相应扣减。即,被告有权优先收回工程款。对此,原告既然不否认代付金额事实,当然也不能否认代付工程款属性之事实。
三、被告作为总包方、实际施工方已累计支付案涉10.336W项目款项合计33546392.2元。
1、被告依据三方约定代原告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了300万预付款。上述已经提到,原告将案涉7MW工程施工交由安徽鑫明公司负责,故双方签订了《7MW工程施工合同》(HY-GFWYO3-SG-2018031501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326.2万元。而原告违约未予支付。故,经协商,三方签署《委托付款协议》,即被告代原告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被告基于项目投入资金太大,于收到业主第三笔付款后及时向安徽鑫明公司实际支付了3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
2、被告于收到业主第三笔付款后,双方进行对账,并实际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收到业主第三笔付款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第一,被告代原告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300万元;第二,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100万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7MW施工费1022万元及项目前期垫资费用812万元(7.26-6.1)(对账过程中,其实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0%),而发生争议导致双方对账未果,但被告在资金极为紧张的前提下仍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发函对方对账单认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3070773.15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应付2070773.15元。原告律师回函被告对账单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9.5万元。原告回函确认如下款项:第一,被告代原告支付安徽鑫明公司300万元;第二,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100万元;第三,原告认可被告有权扣除的其他款项为921.5万元,该款项应理解为,原告认可被告应优先扣除的7MW项目工程款及前期垫资费用金额(接近两项费用的50%)。
3、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施工方,实际支付项目其他款项合计29546392.2元。以上3项累计,据不完全统计,被告已实际支付案涉项目(10.336MW)各种款项合计33546392.2元。故,被告按己方对账函记载支付给原告307万,无论按哪种口径计算,原告都不吃亏。原告诉讼何来必要?原告既然决定参与到案涉项目中,理应知道项目的风险所在,何况案涉10.336MW项目还有3750万元应收款。
四、原告为案涉项目供应的组件及逆变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有权对原告支付款项的要求行使抗辩权并保留向原告追责之权利。
上述已经提及,原告供应的组件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双方也不会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原告供应组件的达标问题一再明确及补充约定如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原告供应的逆变器因技术不达标导致不能使用,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拒绝。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质量不合格、不达标的组件和逆变器,原告拒绝整改的恶劣行为,给被告已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造成隐患。原告根本不考虑后果的严重性。业主方仍有50%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双方在案涉项目的其他成本投资及可能存在的利润均在后期业主应付的款项中。原告提起诉讼行为极不理智、极不负责。原告应对所供货物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最基本的合约要求。原告漠视产品质量责任,拒绝整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供货义务在先,既然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当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被告,甚至业主方,均会保留追责权利,希望原告不要逃避,诚信担责。
五、原告欠付被告货款及被告替原告承担的逆变器整改费,被告有权在应付原告相关款项中扣除。
原告至今欠付被告河南虞城50MW光伏发电项目、旴眙5MW光伏发电项目材料款共计334690.7元。1、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5MW光发电项目固定支架采购合同》、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5MW光伏发电项目固定支架变更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88套固定支架,变更后合同总价为749242.6元,截至目前,原告仍欠付被告287762.2元支架款;2、2018年6月,双方签订《固定支架购销合同》、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原告向被告采购前支撑等材料,结算合同总价为46928.5元,截至目前,原告欠付被告46928.5元支架款。另,关于逆变器整改费98000元,上述已经提及,不再重复。如本案和解或其他双方无争议方式解决,被告希望原告尊重事实,将上述两笔欠付货款合计334690.7元与98000元逆变器整改费一并处理。
六、补充答辩意见为案涉项目未经业主方的验收,(一)案涉10.336MW项目,发包方金舞公司仍有40%的工程款合计3000余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对应的应收款项(权益)均会有保障。希望原告妥善解决供货环节出现的质量问题。(二)关于验收问题,案涉项目并未经过业主方的验收,可能会有除业主方、施工方的第三方验收,但项目必须要经过业主方的亲自验收。(三)本案在原一审判决之前,发包方金舞公司又支付了10%的工程款750余万元,被告以委托代付的方式,由金舞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即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900万元。(四)原告仅为案涉项目供货,双方签署的7MW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形式,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来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只能对其履行合同义务部分行使权利是正确的,即原告只有主张货款的权利。(五)案涉项目工建规模10336KW,即10.336MW,合同价格75040906.29元。除去本案诉争的7MW,其余的3.336MW全部由被告单独投资完成,涉及的总价款为24219859.0734元。被告收取该部分款项也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被告实际收取的发包方前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金舞公司的付款不具有对应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金舞公司的付款就是本案诉争的7MW项目款项。(六)原告仅有权对金舞公司2019年5月20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主张相应权利的可能。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共管账户收取工程款的期限应锁定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发包方金舞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进行了第三笔付款1500万元,第四笔付款750万元,合计2250万元。原告最多有权对业主第三笔付款1500万元和第四笔付款750万元主张相应权利的可能,2250万元占到案涉10.336MW工程款的30%,按原一审判决认定,归属7MW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281万元(4270*30%),而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00万元。(七)被告坚持原一审的代理意见,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退一步,如按照原一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方式来,鉴于发包方金舞公司在原一审判决前又支付10%工程款,被告认为本次庭审应一并认定并相应扣减被告应付金额。即,被告应按收到工程款2562万元(4270*60%)的54.6%减去已支付的900万元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具体数额为4988520元。但该数额没有扣减原告应该承担的逆变器整改费98000元及原告欠付被告的其他债务(货款)334690.7元。综上,案涉7MW项目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仅履行了供货(组件和逆变器),施工安装均为被告所履行。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被告尊重事实,但原告仅为案涉7MW项目提供部分光伏组件和逆变器,即便这样,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给付款项的抗辩权利。同时,双方之间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法院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被告是案涉项目总包方,原告参与项目合作后,根据双方及三方签署的各项协议,被告即在收到第三笔业主付款1500万元的前提下,原告方具有主张相关款项的权利,尽管被告不认可原告具有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退一步,即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认为,双方确定变更共管账户、用共管账户收款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根据专用条款11条约定,共管账户确定后,金舞公司支付的款项至共管账户,原告才有权要求优先支付其工程费用。金舞公司实际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支付1500万元,如依据原告所述“按比例予以支付原告工程款”,那么,1500万元的50%即为750万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安徽鑫明公司300元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原告剩余可主张的金额仅有350万元,但这还没有计算原告知晓及认可的7MW施工费和垫资费921.5万元,如果算上,被告根本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3、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如果按原、被告签署合同的“专用条款”11.1-11.4约定,被告付款条款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双方虽已设立共管账户,但非归责于被告的原因,业主并没有向共管账户支付工程款,如果按“专用条款”11.5约定,原告主张优先支付工程费用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
4、被告支付案涉项目款项合计33546392.2元(不完全统计),尽管原告可能不予全部认可,但案涉项目不是凭空竣工的,被告所有的对外付款均能经得起核对、验证。
5、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7MW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之前业主就已经支付1500元工程款,对此原告知情。按原告诉讼思路,原告此时(签订合同之时)就应该分这1500万元中归属于7MW的工程款的50%。原告不能坐收渔翁之利,原告只有参与合作之后才能按双方协议约定分享收益。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业主支付378万元,对此原告亦是知情。同理,按原告诉讼思路,原告此时(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就应该分这378万元中归属于7MW的工程款50%。所以,被告认为业主的前两笔付款原告都没有权利主张。其实,双方对账出现的争议也就是业主第三笔付款1500万元的分配问题。当然这1500万元是全部10.336MW的工程款,按原告主张,归属于7MW的工程款不到1016万,50%则不到508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300万元和100万元,以及原告知晓及认可的7MW施工费和垫资费921.5万元,被告哪里还有剩余的钱支付给原告,被告自己都没有完全收回施工费和垫资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江苏华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和三方对账函。合同总造价是427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中第15页约定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主管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60%。经过双方对账得出被告已经收到了50%的工程款。2018年4月份,该工程已经完工,6月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可以正常发电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付款条件支付50%的工程款。根据三方对账函,被告已经收到了7兆瓦项目50%工程款25410773.15元,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60%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加上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安徽鑫明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00元,下欠16620000元没有支付。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而是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该合同附件二中的320w多晶硅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117台ksg-60k逆变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原告实际供应的组件及逆变器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整改致案涉项目进展受阻,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并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建筑安装施工义务,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对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产品质量差,给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应收账款造成风险;2、根据双方签订的《7MW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共管账户收取工程款的期限应锁定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此后业主仅支付一次款项15008181.26元,而且不是支付到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的变更手续由原告主动要求亲自办理,被告充分配合。业主未向共管账户付款的责任归于原告,与被告无关。3、结合原告针对三方对账函的回函可证明,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付款100万元,以及代原告支付安徽鑫明公司300万元,原告自认同意扣除被告7MW项目工程款、前期垫资费用合计921.5万元(约为7MW项目工程款1022万元和前期垫资费用812万元合计数的50%)。1500万元是全部10.336MW的工程款,按原告主张,归属于7MW的工程款不到1016万,50%则不到508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300万元和100万元,以及原告知晓及认可的7MW施工费和垫资费92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方对账函所示数据是按照安徽亚森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款计算得出,并非业主实际付款数额,业主实际付款数在3700万元左右,与三方对账函所示数额接近但不一致。原告方仅有权向被告方主张业主第三笔付款1500万,归属于7MW的相关款项。且双方对账均采取合同的单价和当时业主付款50%的比例进行,并非被告认可自己收到了7MW的50%工程款,双方对账中所称收到的7MW50%工程款并非是三方合作之后实际收到归属于7MW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业主付款还包括被告方单独投资完成的3.336MW,工程款约24220000元。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和安徽鑫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一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根据合同内容,应当是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之前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这份合同约定将7MW的工程指定给安徽鑫明公司进行施工,费用是2.33元/W。证明在7MW主合同签订的时候,就已经指明了由安徽鑫明公司进行现场施工。根据本合作协议,原告又和安徽鑫明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7MW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证据都证明原告将7MW工程的施工又向下进行了承包。三方合作协议对各方在施工合同中的角色和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原告也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对三方协议及原告和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方合作协议第二条3.3约定,原告提供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给被告,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原告仅提供现场组件,现场管理由被告负责,安徽鑫明公司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但是安徽鑫明公司并不是7MW工程施工方,真正的施工方还是被告,所以原告方并不是履行了所谓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方并没有在现场安排任何管理人员,原告方至今没有解决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和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2018年3月16日,安徽鑫明公司确认收到了安徽亚森支付的20%预付款,且当时就约定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安徽鑫明公司。证明原告从来就没有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过违约付款行为。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对委托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江苏华源公司和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7MW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预付款,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委托付款协议无协议签署的时间,但协议签订的目的即为了解决江苏华源公司的付款问题,江苏华源公司确实有违约付款的事实,否则三方无需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安徽亚森公司代付。
第四组证据:原告和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无签订时间。证明原告在未收到相应款项的时候,安徽鑫明公司也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款项,所以被告将1022万元施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而直接支付给被告自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对付款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亚森公司是7MW项目的实际安装施工方,根据安徽亚森公司和安徽鑫明公司的合同约定,安徽亚森公司有权收取安装施工费,而案涉的7兆瓦项目安装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7MW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附件2分项价格表第一项和第二项是组件和逆变器合计金额是2331万元,第三项建筑安装费1939万元。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包括原告方已经自认原告仅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参与任何施工。
第五组证据:深圳科士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两份、安徽鑫明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逆变器117台、太阳能组件21875+14备用、快接头1000套,全部送到施工现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该入库单上盖有安徽鑫明公司的印章和被告项目经理杨广才的签字,杨广才系被告与原告施工合同第13页所载明的被告方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对科士达到货验收单收到货不否认,但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入库单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方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安徽鑫明公司根本就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故原告主张供货太阳能组件及快接头证据不足,不能完全证明其供应的数量和规格具体是多少。
第六组证据:关于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也收到了业主60%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根据第一组证据专用条款11.1,应当在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60%。被告已经收到4210万的30%,按年利率4%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得出5124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已经实际运营,并且产生的收益全部由业主方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相关解释,该工程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收取工程款的对应款项,即50.52万元(4210万元×30%×4%)。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1、专用条款11.1条明确说明工程要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经主管部门审核,这两个是并列条件,任何一个条件没有达到均没有要求付款的权利;2、11.5条上述款项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项后再行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业主支付的款项拨付至该账户,优先支付乙方工程费用。双方确定共管账户的正式变更时间是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原告仅有对业主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支付的款项主张权利,同时还应扣除不归于7MW项目的费用及原告认可的300万和100万,及原告认可的应扣除的7MW施工费、垫资费921.5万。
第七组证据: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书、委托代付函、安徽鑫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证明安徽鑫明公司已收到了原告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款3000000元。该款项是安徽鑫明公司净得的利润款项,不包括安徽鑫明公司应向被告安徽亚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工程原告没有具体施工,但是原告方参与了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且派驻的有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也明确约定具体合作内容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该工程款系由被告代原告方向安徽鑫明公司进行支付,安徽鑫明公司取得50%款项也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这恰恰证明被告方认可原告和安徽鑫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一方在被告当时收到业主50%工程款下,应对应支付原告和安徽鑫明公司50%合同款。
经质证,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认为:一、案涉项目并没有经过业主方的验收,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参与7MW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在项目现场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二、被告方依据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将上述原告应付货款直接支付给安徽鑫明公司,即由被告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3000000元,此款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相互扣减。三、案涉工程10.336MW,业主方累计支付60%工程款约45000000元,扣除被告方自行施工的3.336MW,工程款合计约24220000元,扣除原告方认可的已经收到的9000000元,下剩11780000元,再扣除业主方要求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设备费约3720000元左右,被告最终剩余8060000元,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方所述,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不向其支付款项的违约事实。四、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原告方应该向法庭出示原件,不符合举证规则,该份验收报告系由第三方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单位是舞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即便这份验收报告是真实的,仅能证明该份报告由第三方出具,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经过发包方金舞公司的最终验收,据了解,业主方必须要亲自对项目进行验收。对委托代付函无异议。对安徽鑫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的说明人仅有说明人的签章,被告方无法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同时没有说明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本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情况说明是出具给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向本次庭审的舞阳县人民法院,安徽鑫明公司在7MW工程项目中没有承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任何义务,被告方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是依据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所支付,不代表原告所陈述这3000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
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甲方金舞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甲方亚森建设公司与乙方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舞阳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0336KWP施工安装工程》。证明目的:被告于2017年12月作为总包方与金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承接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涉及舞阳县七个乡镇,工建规模10336KW,即10.336MW。合同价格75040906.29元。被告以亚森建设公司名义于2018年1月5日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舞阳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0336KWp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鑫明公司。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安徽鑫明公司介绍江苏华源公司参与项目合作后有其他合同替代。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对被告与金舞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第63页专用条款14.4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支付20%预付款,竣工验收而合格及主管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40%,金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项目50%的合同款,虽然没有达到60%,但是也可以证明被告承包的这10兆瓦项目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已经得到了金舞公司的认可。被告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说了这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无法证明任何内容。
第二组证据: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江苏华源公司签订的《7MW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而是采购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共管账户收取工程款的期限应锁定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7MW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经知悉被告收到了金舞公司前两笔工程款,第一笔15008181.26元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第二笔3788256.63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该两笔款均不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与原告无关,即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向被告主张该两笔业主付款。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第三条只是要求变更付款账户信息,除此以外对原合同的付款部分,没有进行任何变更。没有任何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前收到的款项,不应当参与到支付中来。其次被告讲到前两次付款,不论原告是否知道该两笔款项是否已付到亚森,均不影响被告应当付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2018年6月工程完工并投入运营后,原告方才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并且在2019年1月,被告收到了业主方10%合同款项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款项,所以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组证据:甲方安徽鑫明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及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乙方江苏华源公司、丙方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证明目的:1、案涉7MW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2、依安徽鑫明公司与安徽亚森公司合同约定,安徽鑫明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有义务向安徽亚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同理,被告作为总包方、实际施工方,当然具有优先收回工程款之权利;3、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因江苏华源公司违约未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20%预付款(工程款)导致被告代付。被告代付后有权从江苏华源公司应收款项中相应扣减。同理,该20%预付款性质属于工程款。既然原告不否认代付事实,当然也应认可被告有权优先收回工程款之事实。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这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补充协议里面约定的很清楚,甲方未收到上述对应款项下,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予以支付。也就是说安徽鑫明公司在未收到原告的付款情况下,被告也不能要求其支付。付款的顺序是金舞付给亚森,然后付给原告,再付给鑫明,最后再付给安徽亚森公司,而不能跳跃的去支付。这里面有一笔跳跃的支付是326万,是被告直接付给安徽鑫明公司的,但这有三方的合同依据,除此以外的任何付款都违反我们各自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屡次说原告违约,没有付给鑫明20%的预付款,实际情况下三方委托协议虽然没有载明签字日期,但是内容中安徽鑫明公司已经确认在2018年3月16日收到了该笔款项。而原告和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却是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付款是在签订前就已经付了,所以根本就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有可能确实是实际施工方,但是他获得施工工程款的前提是我们双方和鑫明签订的一系列承包合同。如果没有这些依据,亚森作为发包方根本就没有必要签订这些协议,应当由其自己购买相应的组件自己施工,所以被告认为他是实际施工方,就当然具有优先收回工程款的权利,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王青与华源会计苏总、洪华忠与华源王律师)、安徽亚森公司三方对账函、江苏华源公司双方对账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1、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转账100万元,以及代原告支付安徽鑫明公司300万元;2、原告对账回函自认同意扣除被告7MW项目工程款、前期垫资费用合计921.5万元(约为7MW项目工程款1022万元和前期垫资费用812万元合计数的50%)。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对王青与原告会计苏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三方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洪华忠与华源王律师的微信截图和双方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洪华忠不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具体任安徽亚森公司什么职务我们不清楚,其不能代表安徽亚森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请被告说明洪华忠能否代表被告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三方对账函里所载明的内容为原告应得的50%款项即1219.5万元,该款项不包括安徽鑫明公司款项。与本案诉求的原告基于案涉合同主张的款项并不矛盾。因为本案诉求中包含安徽鑫明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应得50%的对应款项。对被告出示的电子回单认可。
第五组证据:1、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专用变采购施工合同》、发票。证明目的: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变压器采购及安装费合计4750000元。2、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舞阳三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孟山河、吴文方、三合公司)、委托书。证明目的: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安装施工费4340130元。3、甲方亚森建设公司与乙方合肥睿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销售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支付案涉项目设备采购费8420000元。4、甲方亚森建设公司与乙方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士达光伏产品购销合同书》两份、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士达光伏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科士达订货单(合同)》一份、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增值技术服务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①、被告采购案涉项目并网逆变器合同总金额2886110元,已支付891980元。②、原告向科士达公司采购的逆变器不合格,原告拒绝整改,为此被告垫付逆变器技术改造费98000元;③、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5、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漯河汇力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案涉项目设计费合计330000元,被告已支付198000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方:河南省育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方:河南省育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支付招标代理费108608.24元、造价咨询费289281.82元,合计397890.06元。7、甲方亚森建设公司与乙方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舞阳3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黄向阳、欧顺兴、建瑞公司)、付款函。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支付安装施工费3300000元(其中,包括抵扣黄向阳个人借款84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90000元)。8、甲方常州市丰国金鳄电缆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常州市丰国金鳄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甲方常州市丰国金鳄电缆有限公司与乙方亚森建设公司签订的《常州市丰国金鳄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电缆,支付合计183000元。9、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安庆市攸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护栏网、围栏门合计金额229000元。10、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安徽宝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不锈钢配电箱合计金额120000元。11、运费(刘彦平)。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支付材料运费合计7400元。12、税收完税证明四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支付税款合计22500.97元。13、甲方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亚森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电缆,合同金额763900元,已支付364800元。14、甲方安徽省金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乙方亚森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电线电缆合计587000元。15、甲方亚森建设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支架等材料合计5270739.172元。16、供方阳光线缆有限公司与需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线缆合计270000元。17、需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供方合肥奇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镀锌管材合计74600元。18、卖方上海皖泰塑胶制品厂与买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堵头合计5432元。19、买方安徽亚森公司与卖方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饰创意广告装饰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标识牌合计15120元。20、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李世传)。证明目的:被告为案涉项目采购防火泥合计800元。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对此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这些都是被告和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和江苏建瑞公司订立的2166万元3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和本案没有联系。其次,被告和深圳科士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有一份是在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在这份合同里面,被告向科士达公司订购的逆变器金额是275万余元,在2018年4月和5月又分别订购了13万和10万余元的逆变器,只能说明被告和科士达公司也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地方可以证明是我方提供的逆变器发生问题。
第六组证据:甲方江苏华源公司与乙方安徽亚森公司签订的《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5MW光伏发电项目固定支架采购合同》、《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5MW光伏发电项目固定支架变更协议》;甲方安徽亚森公司与乙方江苏华源公司签订的《固定支架购销合同》、《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发票8张。证明目的:1、原告非案涉项目分别欠付被告货款287762.2元、46928.5元,合计334690.7元;2、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此组证据真实性庭下核实,我们认为和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在其他的项目中欠了被告的款项,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第七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洪华忠与朱亚楠)、(洪华忠与姜功先)、邮件、商务联络函。证明目的:原告为案涉项目供应的光伏组件及逆变器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整改,导致项目建设进度受阻和竣工验收风险,致被告产生巨大损失。
经质证,原告江苏华源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洪华忠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联系人,因此我们无法确认其向我们发送的信息是否代表安徽亚森公司。
经审理查明:金舞公司与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涉及舞阳县七个乡镇10336KW,工程合同价款75040906.29元。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勘察、设计、采购、安装、调试、检测、试运行、验收、质保期内维修服务等全过程的交钥匙工程。其中该合同第3.8分包条款约定:承包人只能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试验等进行分包。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该合同第14.4.1工程进度款项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下余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项第3.8.1分包约定项约定,发包人认可的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招标相关资料必须报送发包人一份留存。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后被告以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鑫明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舞阳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0336KWP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所涉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鑫明公司,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经安徽鑫明公司介绍,原告江苏华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作为甲方、安徽鑫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无签订日期)(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背景为甲方承接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拟交由乙方承包部分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协议三方的权利义务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5.8元/W的价格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提供320W多晶硅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给甲方。甲、乙、丙三方同意指定乙方与丙方以2.33元/W签订分包合同,指定丙方作为项目的施工方。乙方仅负责提供现场组件,现场施工管理由甲方负责,丙方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具体合作内容以甲乙双方(合同编号:GFHNWY03-ZB-2018031501)、乙丙双方(合同编号:HY-GFWY03-SG-2018031501)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该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原告和安徽鑫明公司、安徽鑫明公司和安徽亚森公司签订合同之前。
原告江苏华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HNWY03-ZB-2018031501)。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除外线工程、勘察设计以外的全部施工工作,包含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为6.1元/W,固定价款4270万元,其中组件采购费2079万元,逆变器采购费252万元,建筑安装费1939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上述款项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项后再行支付;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舞阳扶贫项目业主支付的款项拨付至该账户优先支付乙方工程费用;合同附件同时约定了各分项的税点。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0项转包与再分包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甲方同意乙方可分包本工程。该合同第八章违约、索赔及争议项第24.2约定,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即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3违约项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应保障对方免于承担由此违约造成的合同相关的任何损害及赔偿费。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FHNWY03-ZB-2018031501补01),该合同补充约定了组件的标准、组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及变更共管账户事项,其余条款同原合同保持不变。
2018年3月19日(合同内容约定日期2018年3月19日,落款日期2018年3月16日),原告江苏华源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了《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GFWY03-SG-2018031501)。工程具体范围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HNWY03-ZB-2018031501)一致,并另外约定工程范围不包含逆变器及组件的采购、外线接入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固定单价为2.33元/W,合计1631万元(含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与被告和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时该合同通用条款第9项转包与再分包项约定,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
2018年3月19日,安徽鑫明公司与被告安徽亚森公司签订了《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具体范围同原、被告和原告与安徽鑫明公司约定范围相同。补充规定工程范围不包含外线接入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桩基材料及安装和其余工程均由乙方承担。不包含逆变器及组件的采购。该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固定单价为1.46元/W,合计1022万元(含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0%。业主方款项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内安徽鑫明公司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给安徽亚森公司。支付每笔款项之前,安徽亚森公司均应向安徽鑫明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供等额的符合安徽鑫明公司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安徽鑫明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无签订时间),该协议约定“一、三方一致同意江苏华源公司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预付款’共326.2万由安徽亚森公司代为支付(注:2018年3月16日在江苏华源公司会议室内,进行三方合作会谈,安徽鑫明公司已确认收到安徽亚森公司合同价款20%预付款326.2万),此工程款从江苏华源公司、安徽亚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二、三方一致同意,安徽亚森公司依本协议将上述江苏华源公司应付货款直接支付给安徽鑫明公司,即由安徽亚森公司依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共计326.2万元”。被告公司洪华忠、原告、安徽鑫明公司三方均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
后在本案原一审上诉期间,安徽鑫明公司向本案原二审法院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就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7MW工程项目(下称舞阳扶贫项目),于2018年分别与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华源公司)签有《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付款的补充协议;与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亚森公司)签有《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付款的补充协议;以及我司、江苏华源公司、安徽亚森公司签有《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之合作协议》。基于以上协议我司应得合同总款项608万元整。安徽亚森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我司支付了以上总款项的部分款项即300万元整,占应付我司款项近50%”。庭下经向被告安徽亚森公司核实,被告安徽亚森公司支付的该300万元,系依据前述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支付,与协议上约定的326.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方对账函,原告在此基础上向被告回复了双方对账函,以上函件均载明,被告已收到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50%的工程款25410773.15元,被告代原告向安徽鑫明公司支付舞阳7MW项目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舞阳7MW项目工程款100万元。三方对账函中载明,被告代安徽鑫明公司向被告支付舞阳7MW项目工程施工费102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另经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业主方60%的工程款共计4500万元。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320W多晶硅组件21875块+14块备品备件和117台K**-60K逆变器的供货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光伏组件及逆变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逆变器技术改造费98000元。同时提供安徽亚森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5日向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商务联络函(2018年12月25日函件抄送江苏华源公司),以上联系函均载明:“我公司2018年3-4月份分几批在贵公司采购用于舞阳村级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的60KW和33KW逆变器,出现故障……请贵公司马上给予解决”。关于逆变器的质量沟通问题,原告公司员工姜功先向被告公司洪华忠于2019年1月11日发送微信,内容为“洪总:1、刘总同意与科士达的逆变器增值服务协议由你们亚森签订,费用由华源商务部出具书面联系函从工程款里扣除”。后关于逆变器问题,双方继续微信沟通,并形成华源-科士达-亚森三方协议书(本案未提供)。2019年6月27日,原告公司姜功先向被告公司洪华忠发送微信,内容为:“洪总能否把上次我们发给亚森的逆变器改造款从工程款扣除的工程联系单发给我一下,科士达这里还在协调费用和手续”。以上工程联系单和三方协议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庭审中,安徽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与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增值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由乙方(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对甲方(安徽亚森公司)的117台K**系列逆变器升级改造,逆变器改造费用为98000元。同时被告安徽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与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数份,以上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早于2018年12月12日。
被告安徽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其与原告江苏华源公司签订的涉及他处施工地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提出原告非案涉项目共欠付被告货款334690.7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舞阳金舞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委托舞阳金舞公司将舞阳光伏总承包合同款项中将在近期支付的750万元中的500万元代为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5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2020年8月6日,舞阳金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述500万元,原告据此在重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0000元及逾期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南省科学院于2020年9月13日出具的《舞阳县村级光伏电站评估验收报告》(该证据为复印件),该验收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是舞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验收评估单位为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核查验收结论涉及案涉工程为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围栏均安装规范;逆变器与交流汇流箱安装位置合理;防雷接地安装方式和施工质量均达到使用要求;线缆型号与敷设方式均符合使用要求;主要设备与地埋线缆标识完整、清晰。
被告向本院提供数份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施工、设计等合同,以证明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实际上系由被告施工完成,原告对被告系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三)案涉合同工程款支付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提供组件及逆变器的供货,未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单纯的提供组件及逆变器供货,其亦通过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合同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并经安徽鑫明公司再转包至被告安徽亚森公司,并最终由安徽亚森公司实际施工,故安徽亚森公司实际施工的效力应及于安徽鑫明公司和江苏华源公司。因此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组件及逆变器供货关系即使为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江苏华源公司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款项。且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三方对账函,均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数额,而非货款的支付。江苏华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安徽亚森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安徽亚森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二)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涉及案涉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共有六份合同,其中被告以安徽亚森新能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舞阳县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0336KWP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论述。其他涉及原、被告的合同,即金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10.336MW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鑫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五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签订时间来看,业主方金舞公司通过与被告安徽亚森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将10.336MW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试验等)进行分包……发包人认可的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招标相关资料必须报送发包人一份留存”。因本案中系审理原告、被告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业主方金舞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事实,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畴,所以对业主方与金舞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效力,本院亦不予论述。
其他四份合同,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的是针对案涉工程,由安徽亚森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江苏华源公司负责现场组件,安徽鑫明公司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完工后三方根据其他两方分别签订合同的约定分配工程款,故三方协议从本质上讲属于一种合作性质的协议。安徽亚森公司、江苏华源公司、安徽鑫明公司为达到共同目的利用各自优势,签订协议通过合作的方式来促成项目完成,但协议的签订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原告、被告、安徽鑫明公司仅三方达成合意就签订了三方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及向业主方备案的材料,违反了业主金舞公司与安徽亚森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案涉工程的要求,应为无效合同。后续签订的原告与安徽鑫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亦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亦应为无效合同。
后安徽鑫明公司又将7MW工程中除外线接入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桩基材料及安装、逆变器及组件的采购以外的施工安装工程转包至安徽亚森公司,且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具体工程范围同原、被告和原告与安徽鑫明公司约定范围均相同。因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到庭应诉,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到案证据载明,安徽鑫明公司将其分包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项目中的安装施工工程又转包至安徽亚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安徽鑫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案涉工程系扶贫项目工程,其工程项目的完成、合同效力的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更应该慎重,如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各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工程款,但承包单位涉及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亦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舞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7MW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和安徽鑫明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上述款项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项后再行支付”。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完成是原告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若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7MW工程施工已完成,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并提供了委托人舞阳县扶贫开发办委托第三方河南省科学院能源研究所出具的涉案10.336MW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涉案工程应当经发包方舞阳金舞公司验收为准,认为涉案工程虽完工但未验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已收到业主方金舞公司支付的60%的工程款45000000元,又根据金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故业主支付被告60%进度款的前提应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现被告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与其得到业主进度款的事实及成就条件相互矛盾。另一方面,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业主验收,但在其不具备获取工程款的条件下实际收取60%的工程款即45000000元,又以原告不具备获取工程款的成就条件拒绝向原告支付。在同一事实、同一付款条件下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不向原告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显失公平。被告应在同等付款条件下向原告履行应得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数份采购、安装施工、设计等合同,予以证明其为案涉7MW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出不应支付原告建筑安装费用的质证意见。原告自认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7MW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履行了供货2331万元的供货义务,未履行对应工程款1939万元的安装工程义务,原告对被告系案涉7MW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系案涉7MW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只能对其履行合同义务部分行使权利。原、被告在7MW分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4270万元,供货为2331万元,因此原告可对货款主张权利。结合被告自认已收到业主方金舞公司支付的60%的工程款45000000元,原告亦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具体付款数额为2331万元×60%-600万元=798.6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已收取的工程安装费用,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安装工程义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仅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已代付鑫明公司300万元的事实,因本案未认定华源公司、安徽鑫明公司完成并履行工程安装义务,因此对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安徽亚森公司主张原告江苏华源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及逆变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逆变器技术改造费98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商务联络函件、《增值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确实就逆变器问题及改造费用进行沟通,被告亦和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增值技术服务合同》,但被告安徽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向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生时间均早于2018年12月12日,与《增值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中的“合同签订生效后3工作日内支付100%合同费用”约定不一致。故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逆变器改造费用98000元和该增值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因案外合同,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34690.7元,该费用应在其与原告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也并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2400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八章违约、索赔及争议项及专用条款部分第13条违约项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应保障对方免于承担由此违约造成的合同相关的任何损害及赔偿费”,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应免于对方因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和赔偿费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7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以16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委托金舞公司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业主方金舞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江苏华源公司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项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经主管部门、财政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额60%……上述款项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项后再行支付”,故被告安徽亚森公司自收到业主方第四笔工程款的时间(此时被告共收取业主方60%工程款计4500万元)即2020年8月6日应为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后果。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前述被告应付工程价款79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变更与业主方的收款账号为原、被告共管账户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986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9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7986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74元,由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08.8元,由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6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亚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斐
审判员 殷 丹
审判员 郭亚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