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文章、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711执86号之二

申请人:*文章,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39岁,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号**城时代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方莉华,机构代码:913407003532423048。

法定代表人:方莉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3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03月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001668508xxxxxxxxx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03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应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阮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