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1465号
原告: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太平湖路******。
法定代表人:方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铁塔消缺损失费40133.71元、材料丢失损失49959.64元,合计:9009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国电远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河北易县工程位于自马乡、流井乡地段的中能10KV输送线路的部份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将该工程的铁塔组立工作交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存在的问题,导致国电远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结算时扣除原告铁塔消缺损失、材料丢失款90093.35元。双方就该问题在另案中有过约定。现就该损失依法诉致人民法院,请求给予判决。
***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材料丢失费、铁塔消缺费无理无据;2.原告对答辩人诉讼,完全是为了达到对被答辩人拒付窝工费的不法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3月份,原告将承包的易县中能110KV输送线路的部分工程即铁塔组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于当年9月份离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1.天津津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易县中能110KV输送线路+35KV输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及签证变更结算单一份;2.原告与天津津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施工方材料保管不当处理协议一份;3.(2018)皖1711民初35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件调解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1.被告在给天津津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天津津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因被告丢失材料扣除了49950.64元、因外线消缺扣除了40133.71元;2.被告方在(2018)皖1711民初355号民事调解笔录中承诺“如果是因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铁塔消缺的费用,被告方愿意承担”。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丢失材料损失和铁塔消缺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原告安徽皖江华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