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321民初281号
原告:芦某,男,汉族,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江**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与被告安徽皖江**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鼎电力公司支付1000000元(具体以实际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诉讼过程中,芦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鼎电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33971.39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芦某承接华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在位于永昌县水源镇新墩的建设工程上进行打桩工作。2023年1月至2月,华鼎电力公司陆续向芦某支付部分工程款,2023年6月,芦某通过微信向华鼎电力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华鼎电力公司推卸责任,致使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华鼎电力公司辩称,1.芦某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为九墩滩二号升压站项目750千伏线路建设工程,由华鼎电力公司承接了劳务分包,承接后将桩机工程分包给卢某施工,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卢某,芦某并非桩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华鼎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其中包括直接转账支付给卢某的330000元,还有为卢某施工充值油卡130000元;3.华鼎电力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芦某主张仍欠1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芦某应当就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以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芦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芦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28页,证明芦某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在华鼎电力公司水源镇新墩项目工程上进行打桩工作的事实;2.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12页、华鼎电力公司向芦某转账的流水截图1份4页、芦某整理的成本清单1份1页,证明芦某承接华鼎电力公司的项目,2023年1月至2月,华鼎电力公司向芦某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330000元及2023年6月芦某向华鼎电力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华鼎电力公司推卸责任,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3.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1份57页,证明芦某承接华鼎电力公司的项目并施工的事实,芦某一直与华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对接,2023年9月,张某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将芦某移出工作群;4.项目施工图纸2份67页,证明涉案工程造价;5.芦某个人统计坑洞深度数据手抄本1份41页,用于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时参考;6.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经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鉴定,芦某花费鉴定费4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视频光盘2张,证明卢某为芦某的叔叔,案涉工程项目中芦某为承接人即施工人,卢某仅替芦某收取过部分工程款,后续工程款由芦某负责收取并享有诉讼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1.华鼎电力公对芦某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28页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聊天群是华鼎电力公司承接升压站工程的一个工作群,群内人数众多,包括芦某、卢某以及其他内容的施工队伍,所以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芦某是桩机工程的承包人,只能证明芦某参与了施工;2.对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12页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芦某代表卢某与华鼎电力公司财务对接,且2023年6月3日上午9:58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当时华鼎电力公司就将桩机工程的款项全部结清了;对华鼎电力公司向芦某转账的流水截图1份4页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反映收款人,结合华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收款方为卢某,卢某才是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芦某整理的成本清单1份1页不认可,因为这个成本清单为芦某单方面列举;3.对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1份57页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并非华鼎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只是一个施工人员。该份聊天记录多次反映华鼎电力公司给承包人实际充值了油卡,实际施工人施工机器的油都是由华鼎电力公司充值,实际充值金额为130000元,聊天记录中说的70000元只是充值油卡的一部分;4.对项目施工图纸2份67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图纸系芦某单方提供,无规划设计院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5.对芦某个人统计的坑洞深度数据手抄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芦某单方面制作,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6.对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份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芦某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鉴定费的依据,因为鉴定报告本身存在程序瑕疵,同时,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芦某单方书写,华鼎电力公司并未认可该材料确定的工程量,所以,华鼎电力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费发票也不能作为认定鉴定费的依据;7.对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视频光盘2张,请法庭核实视频中卢某的身份真实后,认可以上证据。
华鼎电力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4份,证明案涉的桩基工程,华鼎电力公司向卢某转账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同时证明案涉的桩基工程实际结算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为卢某;2.油费充值明细表1份,证明施工期间,机械所使用的油费均由华鼎电力公司充值,充值金额为130000元。经质证,1.芦某对汇款凭证4份无异议;2.对油费充值明细表1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由华鼎电力公司自己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油费全部是给芦某充值使用的,芦某认可的油费充值金额为90000元。
另,本院依芦某申请委托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了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霖鉴字(2024)42号《工程造价成果报告书》及该公司《兰霖鉴字(2024)42号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答复意见。经质证,芦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华鼎电力公司对工程造价成果书和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成果书程序违法,成果书中鉴定人***,是国家二级造价工程师,根据住建部在2020年发布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只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3条规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两名及以上的鉴定人员共同鉴定,该成果书的鉴定人员虽有两名,但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该份成果书的造价是根据施工天数66天乘以每天3个台班等于198个台班,再套用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地区计价确定的台班单价来计算的总费用,但鉴定66天、198个台班的依据是芦某提交的个人统计手抄本来计算的,而这套手抄本,华鼎电力公司在本次鉴定中反复的否认,鉴定人员在没有核实具体施工天数和台班的情况下,依据芦某单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所认定的工程造价,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3条,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应当提请委托人也就是人民法院,先去认定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认定证据,但本次鉴定,鉴定人省略了这个环节,直接依据芦某提供的手抄本来确定工程量,这是对华鼎电力公司的不公平。基于此,华鼎电力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员认可***是国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事实;鉴定人员陈述工程造价是依据工程造价成果报告书第80页来认定66天、198个台班的,并向华鼎电力公司解释了机械台班费包括机上人工费、柴油、所有的消耗材料,包括机械本身的折旧费,这是行业约定,所以这个费用是按照24小时来计价的。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芦某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28页、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12页、华鼎电力公司向芦某转账的流水截图1份4页,华鼎电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芦某提交的华鼎电力公司无异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视频光盘2张,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芦某整理的成本清单1份1页,该清单系芦某单方制作,未经华鼎电力公司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1份57页,华鼎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认可张某为华鼎电力公司的人,负责上面的总包单位和下面的实际施工人调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项目施工图纸2份67页,华鼎电力公司认为该图纸系芦某单方提供,图纸无规划设计院盖章,不予认可,但芦某通过补充微信聊天截图的方式说明了图纸来源,且华鼎电力公司亦未提交图纸原件进行比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芦某个人统计坑洞深度数据手抄本1份41页,华鼎电力公司虽认为系芦某单方面制作,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但亦未提交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且华鼎电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为38号-78号桩基工程,根据芦某提交的华鼎电力公司无异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视频光盘2张,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芦某完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华鼎电力公司提交的油费充值明细表1份,系华鼎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兰霖鉴字(2024)42号《工程造价成果报告书》及《兰霖鉴字(2024)42号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答复意见,华鼎电力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理》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职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包括建设工程量清单编制、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编制等工作,涉案工程基础工程造价由依法注册登记的有资质的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定该公司的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报告书,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华鼎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机构通知现场踏勘时亦未到场进行陈述,且根据华鼎电力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芦某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双方均认可的竣工时间,能够证实芦某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进行打桩工程的事实,因此,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地区基价》BJD25-61-2018,金昌地区基价,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DBJD25-98-2022),以甘肃省定额计价标准按照66天,每天3个台班,合计198个台班作出造价853971.39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故对兰霖鉴字(2024)42号《工程造价成果报告书》及《兰霖鉴字(2024)42号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间,芦某在华鼎电力公司承接的《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编号为38号-78号桩基工程从事打桩工作,该打桩工程于2023年4月竣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芦某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华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邀请加入“甘肃金昌工地华鼎电力工作群”,通过该群及与张某的个人微信向华鼎电力公司汇报工程进度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2月16日、2023年2月21日,华鼎电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其公司账户向芦某叔叔卢某账户合计向芦某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并为芦某持有的华鼎电力公司油卡充值油费90000元。2023年6月以后,芦某多次与张某及华鼎电力公司财务协商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未果。2024年4月2日,芦某申请对涉案《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编号38号-78号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委托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兰霖鉴字(2024)42号《工程造价成果报告书》即甘肃省永昌县《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编号38号-78号桩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甘肃省永昌县《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编号38号-78号桩基础工程造价为853971.39元,芦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在本院向芦某及华鼎电力公司送达上述鉴定意见后,芦某未提出异议,华鼎电力公司于2024年6月8日提出反馈意见1.对鉴定意见书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个人统计手抄本”计算天数和台班有异议,该意见书总造价是依据“个人统计手抄本”认定的天数66天和台班数198个台班,乘以每个台班的单价确认。但该“个人统计手抄本”系芦某个人书写,华鼎电力公司质证中并未认可,该“个人统计手抄本”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依据该“个人统计手抄本”做出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鉴定意见书依据《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地区基价》(以下简称台班基价),作为认定造价的依据错误,该“台班基价”并非唯一认定桩基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据该台班基价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确认的具体台班量,当事人一方单方提供的台班量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双方并未就台班量达成一致,鉴定机构不能以“台班基价”来认定桩基工程造价。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兰霖鉴字(2024)42号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答复意见,对华鼎电力公司异议1答复如下:1.鉴定公司依据《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施工图纸、申请人提供的“个人统计手抄本”是法院邮寄给鉴定公司的鉴定材料,无异议。2.本项目依据《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施工图纸统计出设计桩基础成孔体积为565.42立方米。3.根据鉴定申请人提供的“个人统计手抄本”桩成孔实际长度计算桩基础成孔体积为550.39立方米。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打桩机器在施工现场共66天。5.2024年4月28日,组织现场踏勘时,被申请人华鼎电力公司没有到场参加。6.异议人作为涉案当事人,提供涉案证据材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鉴定人没有看到异议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看到双方确定打桩机械的实际在场天数和核对的实际打桩工程量的资料。7.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桩成孔实际长度计算桩基础成孔体积为550.39立方米,打桩机器在施工现场共66天(行业约定每个台班为8小时)共198台班无异议。8.异议人有新的证据材料,请提交法院质证后转交鉴定公司。对华鼎电力公司异议2答复如下:涉案项目双方没有签订打桩基础成孔分包合同,没有核对过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打桩机械的实际在场天数。2.《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DBJD25-44-2013)》,没有完全适用的纯粹打桩定额子目。涉案项目实际发生成本就是打桩机械的租赁费。3.鉴定公司按照《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地区基价》BJD25-61-2018,金昌地区基价,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DBJD25-98-2022)计算台班费用,是根据甘肃省定额计价标准得出的意见。定额水平是社会的平均水平,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公允价格。4.《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地区基价(DBJD25-67-2019)》,《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DBJD25-98-2022)》费用文件,是甘肃省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并发文在甘肃省范围使用。是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确定合同价款、拨付工程款、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以及调解、处理建设工程计价纠纷的依据,适用本工程。综上所述,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兰霖鉴字(2024)42号《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编号38号-78号桩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853971.39元。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华鼎电力公司申请,于2024年6月28日指定该公司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出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芦某虽与华鼎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芦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华鼎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关于芦某主张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虽然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华鼎电力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华鼎公司应根据鉴定价款支付芦某工程款,涉案工程鉴定价款为853971.39元,华鼎电力公司已支付330000元,充值油卡90000元,应再支付433971.39元,故对芦某要求华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3397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某要求华鼎电力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华鼎电力公司与芦某各自承担20000元。关于华鼎电力公司抗辩充值油卡130000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鼎电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鼎公司抗辩芦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根据华鼎电力公司无异议的芦某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视频光盘2张,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芦某,故对华鼎电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鼎电力公司抗辩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芦某“个人统计手抄本”鉴定工程价款,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华鼎电力公司既未提交任何鉴定材料,未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机构通知现场踏勘时亦未出现场进行陈述,根据华鼎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芦某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芦某与华鼎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双方均认可的竣工时间,能够证实芦某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进行打桩工程的事实,且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芦某提交的并已说明证据来源的《凉州区330千伏九墩滩2号升压站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施工图纸,统计出设计桩基础成孔体积为565.42立方米,根据芦某的“个人统计手抄本”,统计出设计桩基础成孔体积为550.39立方米,反证了芦某提交的“个人统计手抄本”的客观合理性。因此,兰州霖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地区基价》BJD25-61-2018,金昌地区基价,甘肃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DBJD25-98-2022),以甘肃省定额计价标准按照66天,每天3个台班,合计198个台班作出造价853971.39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故对华鼎电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芦某要求华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支付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皖江**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芦某工程款433971.39元,鉴定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芦某负担7535元,由安徽皖江**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