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64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健,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19幢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5YC9A
法定代表人:郑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垚,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华,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昆,员工。
第三人:雷立明,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雷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扬,被告***,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垚,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华、潘昆昆,第三人雷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含工人工资)暂定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付息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搭设外架脚手架而自行租用钢管、扣件等搭建材料所付的合同之外的租赁费(含运费),以及搭设外架的工程价款本息(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确定具体数额后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用于搭设案涉工程外架的6000米钢管及3500只扣件;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的由来。(一)合同之内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由舒城县交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而中标承建的“合安高铁站前大道、西河支渠整治、三里河路东延道路工程三里河路东延道路下穿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再次向外招标,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力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又将其中的“三里河路下穿”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舒城县三里河路下穿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三里河路下牙;2、工程地点:舒城;3、承包方式:本工;4、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拟从2019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7月28日完工;5、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每平方82元(模板面计算);……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召集、组织工人,置备施工机械,及进场开工建设。按照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指挥工人起早贪黑,加班加点,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实现了优质高效的合同目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有关施工设施设备、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款项。由于被告方的严重违约,相关施工设施设备及款项不能及时到位,给原告的施工带来很大的压力和困难。但原告最终还是克服了资金不足、有关施工材料不能及时到位等诸多困难,按时不折不扣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如期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嗣后,双方对案涉木工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原告累计施工工程量为26068平方米,被告现场技术员张明马、原告方代表雷立明均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方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农民工部分工资,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付。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合同之外的外架搭设工程款,以及租用搭建材料的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承包的内容是劳务分包内容是“木工”,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主要是模板的支设制作安装、木工支模内排架及拆模工程等。因此,案涉工程搭设外架所需要的支撑钢管、扣件等材料均应由被告方提供。然而,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却不能提供外架搭设所需要的支撑钢管、扣件等材料。为了不影响工期及窝工,降低损失,经被告方同意,原告自行租用桥梁施工中搭设外架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搭建材料,该租赁费用以及外架工程款均不包括在案涉《劳务合同》中,属于案涉合同外额外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方在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外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搭设外架脚手架的工程价款为15元/m。截止起诉之前,原告***多次就案涉工程施工搭设外架脚手架而自行租用钢管、扣件等搭建材料所垫付的合同之外的两项费用,即租赁费(含运费)和外架工程款,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核算,但一直无果。故具体数额待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确定外架工程款及租赁费(含运费)数额之后,再行主张。由于原告租赁的外架搭建材料即钢管7000余米和扣件3500只,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仅运走钢管1000米,尚有6000余米钢管和3500只扣件至今仍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二、被告方违约后,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对合同内外工程款等款项进行结算、支付,但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对其中部分工程款一直不予结算、乃至拖延付款。显然,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所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方至少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2020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付息止。三、由于被告三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分包人,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项目的中标人,而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量已融入整个案涉建设项目中,因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2021年1月16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474000元,原告已签字同意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雷立明;被告***是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与被告及第三人雷立明签订三方协议,下欠工程款被告只需向第三人雷立明支付,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案由错误,***(班组)作为木工施工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现有举证事实来看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外架搭设工程款、以及租用搭建材料的租赁费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米钢架和3500只扣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并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主张。且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知晓该不动产(钢架、扣件)之动产物权存在,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安徽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请。四、关于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班组)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立明述称,原告***欠第三人工资474000元,原告***已经同意由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现已基本付清,尚欠70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由舒城县交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而中标承建的“合安高铁站前大道、西河支渠整治、三里河路东延道路工程三里河路东延道路下穿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再次向外招标,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舒城县三里河路下穿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暂定总价:每平方82元(模板面计算);……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应得报酬。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雷立明和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张明马签字的木工工程量清单,总施工面积为26068平方米,其中,原告施工面积为23112平方米。原告虽对该结算不认可,但该结算系原告指派第三人雷立明与被告结算,且在结算后,原告多次将该结算清单发给被告***索款,对该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故原告应得报酬为23112平方米×82元/平方米=1895184元。2、原告已经获取报酬数额。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原告1421184元,并接受原告转让给第三人雷立明对被告的债权474000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部分转款人不明,部分领款人并非原告,且不能证明系受原告委托支付,对其主张已经支付原告1421184元不予确认,但原告在(2021)皖1523民初3247号案件庭审时自认已经收到款项为1170000元,应予确认;同时原告将对于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474000元给第三人雷立明,各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转让有效,原告已获取了该474000元的报酬,故确认原告实际获取报酬16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应当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虽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下欠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担利息起算点应为双方结算时间,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报酬,诉称双方有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双方结算的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中约定为“包含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工机具费、进退场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管理费及利润等完成本合同工程全部工作所需的各项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施工中需搭设脚手架等产生费用有明确预见,双方在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均没有保管该财产的义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仅为劳务分包,并非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51184元,并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由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