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82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5YC9A,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河西路、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19幢办公室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U1AJCXA,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大队;
负责人:王明礼,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舒城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被告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被告舒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65000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10151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桥公司于2019年中标承建舒城县三里河东路延伸工程后,将三里河东路下穿桥工程转包给被告力能公司施工,被告力能公司又将下穿桥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力能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按工程主体结构钢筋吨位陆佰肆拾元计算;合同单价及其计算方法:建筑面积包干单价;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1.本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采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2.具体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每月工程量的70%发放;3.工程结束后以业主付到总工程款90%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尾款。另备注:“2019年11月28日进入施工,到春节前进度款来付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后甲方收取乙方叁万元管理费由尾款扣除;乙方按双方约定支付甲方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工程结束后七个工作日退还乙方以收到开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力能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图纸未设项目,通过被告力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明马、史修雷确认实际增加钢筋用量122吨;另根据被告力能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朝刚、黄波、汤其林等安排产生承包合同外点工劳务费25100元。全部工程于2020年7月底结束,按主体结构图纸计算的钢筋总量4786.218吨,另增加护坡调直6件12吨、支撑122吨;共计钢筋用量为4920.218吨;按每吨640元,劳务费总计3148800元。原告至起诉之日总共收到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2178800元。由于被告力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舒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仍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全体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建方应对其转包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力能公司、路桥公司及第三人舒城路桥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钢筋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被告力能公司将下穿桥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主体的钢筋吨位陆佰肆拾元计算;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1.本劳务分包合同付款采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2.具体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每月工程量的70%发放;3.工程结束后以业主付到总工程款90%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尾款;三、收据一张、三里河下穿桥清算单三页、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按主体结构图纸进行施工,经计算的钢筋总量为4786.218吨,另根据被告力能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增加护坡调直6件12吨和支撑122吨,合同外点工劳务费25100元,总计劳务费3148800元;虽原告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7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力能公司并未按结算金额付款;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页,证明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力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7日己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所举证据也反映双方己结算,原告也认可三里河路下穿钢筋班组的钢筋总量为4531吨,总价款290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钢筋总量4920.218吨,总价3148800元;二、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力能公司签约的合同价为13088785.98元,被告路桥公司己向被告力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300000元,付款比例为78.69%;被告力能公司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为2900000元(含质保金5万元),被告力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788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力能公司的管理费30000元,支付比例己达78.6%,被告力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91200元;现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给被告力能公司的工程款比例尚未达到90%,而且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力能公司至今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剩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而工程结束应指全部工程结束,即指被告路桥公司向被告力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而非原告主张的现在就退还;四、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第五条,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包全部施工图纸的内容等,即含所有的人工费用,不存在另外增加点工事宜。综上,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对案涉工程己经结算,该结算数额已包含了所有费用,原告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
被告力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对案涉工程己经结算,原告也认可三里河东路下穿桥施工班组的钢筋总吨位为4531吨,总价款2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内容和形式来看,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力能公司为定作人;二、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力能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路桥公司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签订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力能公司支付了全部到期工程款,并不欠付被告力能公司的工程款,更没有义务对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代被告力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并不是对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关系的确认,而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建设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义务的行为。综上,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站外道路(站前大道)工程、舒城县千人桥镇西河支渠(舒城东站)整治工程及舒城县三里河路东延道路工程;被告路桥公司是上述工程总承建方,舒城县交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将中标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力能公司施工;三、中国银行舒城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十一张,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代被告力能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总计798600元的事实。
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陈述,一、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合同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力能公司为定作人;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路桥公司相同;三、第三人舒城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代发农民工工资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履职行为,且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清算单、情况说明、承诺书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7日决算之前,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结算表效力的认定;三、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因原告无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而被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力能公司将舒城县三里河路下穿桥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提供劳务的钢筋施工班组,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主张的不是工程价款而是劳务费用,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钢筋吨位计算,原告所完成钢筋量需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结算表,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三、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路桥公司系总承建人而非发包人,对被告力能公司再分包和结算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对被告力能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舒城县交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承建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站外道路(站前大道)工程、舒城县三里河路东延道路工程;被告路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舒城县三里河路东延道路下穿工程分包给被告力能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13088785.98元;被告力能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主体的钢筋吨位陆佰肆拾元计算;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1.本劳务分包合同付款,采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2.具体支付工程款时间为每月工程量的70%发放;3.工程结束后以业主付到总工程款90%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尾款”;另备注“2019年11月28日进入施工,到春节前进度款来付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后甲方收取乙方叁万元管理费由尾款扣除;乙方按双方约定支付甲方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工程结束后七个工作日退还乙方以收到开票为准”。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力能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进场施工,被告力能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代发工人工资款计2178800元,现案涉工程己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朝刚等人于2021年1月17日进行决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舒城三里河下穿总钢筋量为4531吨,劳务费总计290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多级分包的情况,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力能公司均具备相关企业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被告力能公司将舒城县三里河路下穿桥项目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是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被告力能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定成全部施工,现原告承包钢筋劳务的舒城县三里河路下穿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虽然被告力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原告完成钢筋劳务施工的人工费已经物化为工程而不能返还,故原告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被告力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是钢筋劳务作业,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钢筋班组,并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范畴;被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所签订的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合同约定需对使用的钢筋量先进行确认后才能确定劳务费数额;而原告举证的清算单、情况说明、承诺书均发生在2021年1月17日之前,从其内容来看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结算全部劳务款的生效文件;而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朝刚等人于2021年1月17日确认的决算表,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在举证时也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力能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对该决算表也己确认。原告所施工的舒城三里河路下穿桥钢筋劳务款应为2900000元(4531吨*640元/吨),扣除被告力能公司、路桥公司及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己支付的劳务款2178800元,尚欠原告钢筋劳务款721200元;因原告与被告力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所约定付款条件等条款也应无效,且案涉工程己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诉请被告力能公司支付劳务款中的7212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力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原告在施工前向被告力能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七个工作日退还,现工程早己交付使用,付款条件早己成就,被告力能公司对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力能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己包含在劳务款2900000元之中,本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并没有涉及到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对被告力能公司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力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路桥公司知晓和参与了被告力能公司的再分包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路桥公司更不应当对被告力能公司与原告劳务款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舒城路桥分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款72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1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6元;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余运奎
本案引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