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1382号
原告: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金码头城7-3号楼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T48NW9Q。
法定代表人:郭春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西路、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19栋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5YC9A。
法定代表人:郑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根,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群垚,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郑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8964.8元货款及15249元利息(以1089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1.5倍即6.525%自2018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08天)利息为6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即6.075%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510天)利息为9249元,此后款清息止),共计124213.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中标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疏港大道、青鸾路、云海路)项目,其于2018年4月将上述工程中的云海路工程分包给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郑根为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汪治国为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及收货人。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9月29日、10月4日向云海路工地供应白石灰计231.84吨,由汪治国签收。白石灰单价为470元/吨,总货款108964.8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汪治国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为了云海路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签订的,汪治国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正式有效的合同;3、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其公司只是负责劳务分包,是不负责材料的,合同明确约定材料由发包人供应。
被告郑根辩称,1、其是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出资到位与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所以其作为被告并不适格;2、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其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也没有任何的付款记录,买卖货物的事实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云海路范围内道路、排水、电力等工程内容分包给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郑根系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供2020年9月11日工商查询信息单显示郑根认缴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实缴资本0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9月29日、10月4日向云海路工地提供石灰,收据(出库单)均载明“北京市政、云海路、郑总工地”等字样,汪治国在收据(出库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签名,上述石灰共计231.84吨。2018年9月29日收据(出库单)中注有“470元”字样。
另查明: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治国签订过《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汪治国曾在该公司工作。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派河国际物流园一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及附件,汪治国工资为10000元,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1日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工资表附件中载明的汪治国银行账户中汇款计20000元,银行汇款摘要载明系代发工资。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汪治国答辩状拟证明汪治国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该合同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南淝河路工程)与汪治国签订,且并未递交法院原件,而在(2020)皖0181民初1898号案件中,已认定汪治国系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20)皖018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系一份生效判决,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应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准,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并不足以推翻(2020)皖018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汪治国系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汪治国非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汪治国系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同时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云海路工程,原告向案涉工地多次供货,均由汪治国签收,故原告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案涉工地共供应石灰231.84吨,原告主张石灰价格为470元每吨,因2018年9月29日收据(出库单)中注有“470元”字样,且470元的价格与当时合肥市生石灰市场信息价相当,对于原告按47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08964.8元。原告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89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10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082.96元(按一年360天计算日利率),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LPR为4.25%,原告按4.05%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则加计50%后利率为年利率6.075%。
郑根在原告的收据(出库单)上未签名,收据(出库单)虽然载明“郑总工地”,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根系案涉石灰的实际购买人,同时郑根虽为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郑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郑根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964.8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6000元,此后以108964.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冠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清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华菁
二0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廖文娟
书 记 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