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2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山,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印象西湖第四组团17层2-1701、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98793Y。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政务新区民生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003063568X。
负责人:汤道尧,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被告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农业农村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爵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484.82元及利息,利息以314048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2、判决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潘集农业局)在欠付工程款3140484.82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14048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华爵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随后被告华爵公司与被告潘集农业局签订《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爵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华爵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按被告华爵公司与被告潘集农业局签订的《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合同》要求积极、全面组织工程施工,全部的施工人员、设备、设施、材料、资金等都是由原告自行安排,施工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202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5日被告潘集农业局委托的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5082614.56元。按合同约定每月被告潘集农业局应按确认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97%,剩余3%在一年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被告华爵公司、潘集农业局即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被告农业农村局与被告华爵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方并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华爵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以独立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购买、支付独立结算等一系列特征,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超越了合同相对性。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结算金额是我公司与潘集农业局之间的结算金额,我公司已对外支付1951556.22元,此外,我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税费、人力成本、管理费用,有请求权的主体应以其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业农村局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没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淮南市潘集我古沟回族乡沟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在淮南市××乡××村开工建设,该工程由原告全面组织工程施工,全部的施工人员、设备、设施、材料、资金等都由原告安排,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华爵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该项工程合同相关人员,没有能力出具证明,也没有可能了解实际施工人情况,该证明无效,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付款单据一份、原告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原告参加涉案工程项目调度会现场新闻及现场照片一份、监理通知一份,证明:(1)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要求积极、全面组织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2)原告始终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等工作,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都由原告处理和解决。(3)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开工后成立,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些款项是通过该公司支付。经质证,华爵公司认为:(1)对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工资表和收条没有显示出收到的是什么钱。银行转账记录有大量案外人和案外公司之间的流水,不能证明其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现场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4)监理通知上是华爵公司的盖章,并无原告的签章,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1、对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华爵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工资表、收条及其转账凭证,照片无法核实,仅供结合其他材料参考。
3.安徽实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春源富光伏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共计8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要求积极、全面组织工程施工,上述四家公司证实,***是以上述公司名义与华爵公司签订合同,华爵公司支付给上述公司的款项,均由上述公司转给***,涉案合同的权利应由***享有(华爵公司均是等潘集农业局给其付款后,再向上述四家公司转款。四家公司给陆合公司、***均有转账)。
经质证,华爵公司认为这几份情况说明没有银行流水及合同的相关其他信息佐证,且情况说明中各公司均以公司的名义与华爵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收款项,与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转账的账户的金额要与流水明细相对应。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4.***庭后补充证据,一份淮北兴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实际组织施工。
经质证,华爵公司认为该份说明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华爵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和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华爵公司与安徽实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水泥等材料并支付款项。证明华爵公司与安徽春源富光伏运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并支付款项。2、劳务承包合同书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华爵公司与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该公司并支付款项。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华爵公司与安徽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该公司,并支付款项。
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过证明观点有异议,上述四家公司已出具说明证实,涉案款项均由***安排支付。按涉案的4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但实际付款时间都是在农业农村局向华爵公司付款几天以后,再支付。华爵公司支付给上述4家公司的款项与农业农村局支付给其的3次付款总额1942129.74元高度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潘集农业局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9年9月30日,被告华爵公司中标“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19年10月份,被告潘集农业局与被告华爵公司签订《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华爵公司建设施工。***通过李小六认识华爵公司负责淮南业务的李安康,***与李安康口头约定,华爵公司将工程交给***按照其与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施工义务,由华爵公司按收到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并由***承担相应税费。202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5日被告潘集农业局委托的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5082614.56元。潘集农业局已向华爵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129.74元,尚欠3140484.82元。
另查明,华爵公司分别与安徽实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春源富光伏运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华爵公司分别与安徽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华爵公司共向安徽实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春源富光伏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51556.22元(其中9500元列明为退分公司款)。
庭审中,鉴于华爵公司称自已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本院要求华爵公司指出并出示有关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的管理人员及相关证据,华爵公司逾期未能提供。
庭后,2022年春节前经协商,潘集农业局又支付给华爵公司2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出具说明,认可该20万元视为支付其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如果***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那么,他应该得到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集农业局与华爵公司签订《淮南市潘集区古沟回族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如华爵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应能指出具体施工管理人员,并能够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但该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故华爵公司称其自行组织施工不能成立。华爵公司另称其向安徽实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春源富光伏运维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材料,包括黄沙、水泥等,并把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四公司均出具说明,证明是***以他们公司的名义与华爵公司签订协议,实际为***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并享有利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证明***实际组织施工,另结合***提供的相关支付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工资、机械费用并持有多份工程资料的事实,可以认定***系通过李安康、李小六协调实际组织施工该案涉工程。综上,***主张其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较大的盖然性,能够予以认定。
焦点二,***还应得多少工程款。***以个人名义转包工程,其转包工程合同(口头)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5082614.56元。***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942129.22元(包含税金和管理费),华爵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四家公司1951556.22元,但其中一笔9500元,付款用途为“退分公司款”,***认为不是支付工程款,而是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成立。庭后***又认可收到20万元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已获得工程款额为2142129.22元。***还应获得工程款为2940485.34元(5082614.56-2142129.22)。潘集农业局已向华爵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129.74元,尚欠2940484.82元,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尽管相关工程合同无效,因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华爵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潘集农业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已有限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的责任应严格限制于该解释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潘集区农业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940485.3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940485.3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
二、淮南市潘集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940484.82元;
三、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在淮南市潘集区农业农村局支付范围内免责;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4元,由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