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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1963年
4月
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宁夏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明鑫装饰公司
)
诉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15年
4月
28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
11月
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明鑫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被告
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鑫装饰公司诉称
,
2012年
5月
27日
,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包的被告曲阜建筑工程公司从某某处承包的××项目××号楼的
GRC装饰构件部分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
40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最终支付
25万元,剩余
152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52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4897元(自
2014年
11月
1日至
2015年
4月
15日共
195天,年利率
6%),合计
157697元;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
、××网站公示《中标通知书》四份(网络打印),据以证明××住房项目由××发包给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中原告施工的
E1、
E2、
E3、
E7、
E8号楼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诉争无关,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自××档案馆复印),据以证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将从××承包来的××工程
E1-E11号楼全部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工程总造价
9070.7747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无关。
3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一份,据以证明
2012年
5月
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的
E1、
E2、
E3、
E7、
E8号楼外墙
GRC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收费标准按单元报价计算,总价的实际发生量计算,采取一楼一拨付的方法,当乙方完成一幢楼后,甲方给乙方该楼
GRC线条总价款的
70%,竣工半年后再付给乙方与该楼
GRC线条总价的
27%,余
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分包合同上甲方名称是高桥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合同签字人是***,实际上没有高桥保障性住房项目这一主体,且该份证据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
、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确认下欠
152800元工程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5
、《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将整个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下来,后将该工程土建、水暖、装饰装修等肢解分包,原告既是其中外墙装饰工程的单项承包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认为由于在该份证据上并没有加盖法院印章,只能是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证据规则,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6
、照片五张,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的
GRC外墙装饰具有复杂的工艺流程和建筑规范要求,并非被告曲阜公司称附安装义务的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从这些照片上看不出所谓的复杂的工艺流程和建筑规范要求,只是施工安装的整个过程,证明不出拍摄时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关于利息及诉讼费其认为利息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看,该合同实际上是一种附有安装义务的购销合同,合同书中甲方是高桥保障性住房项目,签字的人是***。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一个主体,***也不是被告的成员,更不能由此认定为被告。因此,原告属于告错了对象。(二)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声称被告***与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中标承揽了高××工程项目后,将
E区部分的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与***之间是工程承发包的法律关系,而原告是与***签订的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为
GRC装饰构件安装合同,原告与***之间存在着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合同主体不是被告,其约定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被告与***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解除,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要求全部支付给了***,不欠***的任何款项,***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对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中标后承揽了涉案项目后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工程总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分公司负责实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曲阜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曲阜公司将中标的将近一个亿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
、《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发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总包
9070万元的工程以
6800万元包工包料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丝毫不履行其监管施工及付款等义务,造成众多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拿不到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系××项目
E1#、
E2#、
E3#、
E6#、
E7#、
E8#、
E9#楼工程中标人。中标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进行施工。
2011年
7月
10日,被告***与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将××工程
E区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2年
5月
27日,原告明鑫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
E区
E1#、
E2#、
E3#、
E7#、
E8#5栋楼的
GRC线条制作、安装、运输及安装辅材配件工程承包给原告明鑫装饰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照单价:(
1)
H600×
P400,140元
/米;(
2)
H900×
P300,200元
/米;(
3)网格造型
180元
/㎡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取费标准按单元报价计算,总价按实际发生量决算,丈量时
GRC线条的阴阳角应计算在内。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采取一楼一拨付的方法,乙方完工一幢楼后甲方给付该楼
GRC线条总价的
70%,竣工半年后再给付乙方该楼
GRC线条总价的
27%,余
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予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
GRC线条进行制作并安装。
2014年
11月
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载明”今有林某某给××工程
E区
1#、
2#、
3#、
7#、
8#楼安装
GRC线条共计肆拾万贰仟捌佰元整(
402800元),已付贰拾伍万元整,下欠壹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
15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拖欠原告剩余
GRC线条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川市建设网网站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欠条、《施工承包合同》、照片,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鑫装饰公司为被告***承包的××项目
E区
E1#、
E2#、
E3#、
E7#、
E8#楼提供
GRC线条的制作、安装、运输及安装辅材配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确认下欠原告
152800元
GRC线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1528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对被告***所欠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曲阜建筑银川分公司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
4897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
1528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
4897元,合计人民币
157697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54元,公告费
300元,共计
3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