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511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建工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铭,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蓉(实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