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1民初235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建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005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计172428.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责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计172400.19元。事实和理由: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曲阜如意三期项目工程,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22年3月份,***受***的雇佣在如意三期28号楼从事钢筋工,2022年10月9日上午,***在楼顶绑钢筋时,架板突然断了,将***摔伤,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等多处损伤,行内固定术。***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并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的架子存在安全隐患,架板断裂造成***受伤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且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该部分诉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核算时应予扣减。二、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施工规范要求作业,按要求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且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我方认为其自身应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
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将其施工的曲阜某三期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某三期28号楼从事钢筋工作。2022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在楼顶工作时因架板断裂导致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曲阜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头部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8日、2023年1月5日在曲阜市某医院进行复查。2023年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T12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计17240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架板断裂导致摔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现原告因架板断裂导致摔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也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按照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后,原告***在从事钢筋工作时发生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被告称医疗费173.89元系原告治疗前列腺增生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减,通过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应为35826.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自2022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7天,原告主张实际工资为300元每天,庭审中称“当时承诺的是310元一天,等到结算时是按270一天,最后是按300元结算的工资”,被告称“工资数额是不确定的,大约是在200-300元左右”,因原告从事的为非固定性工作,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参照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5908.29元(80825元÷365天×117天);关于护理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和***,对于***与原告***同在被告工地工作,护理费用可参照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30元/天,但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6631.64元(80825元÷365天×22天+80元/天×2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年龄已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8年计算,共计88290元(49050元×18年×0.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4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约需费用壹万元,数额不确定,鉴定意见中也只是出具意见需要二次手术,但对费用也未说明,故对二次手术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保险费1132元,并非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26.3元、误工费25908.29元、护理费6631.6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8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8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161764.23元,被告***应承担145587.81元(161764.23元×0.9),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587.81元。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87.81元。
二、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负担598.12元,由被告***、曲阜市某某工程公司负担127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