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建筑工程公司、蔡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08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109369.73元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顶帐协议》暂时无法备案的问题,认定上诉人违约,当属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时,未充分考虑到项目施工没有完工的事实,仅凭《顶帐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便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忽视了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可控因素。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陈述因XX1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计划完工,建设单位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办理案涉房屋的备案手续,并非上诉人恶意违约,上诉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但一审没有客观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违约并不具备相应的基础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9369.73元明显不当。违约金的法定目的在于督促订约双方诚信履约,防止恶意违约。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故意违约的主观意图,《顶账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可期待利益仍然可以实现,被上诉人也不会遭受任何损失,且在签署《顶账协议》时,XX1尚未完工,被上诉人仍然同意以案涉房屋抵顶商混款,也说明其自愿承担案涉房屋有可能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完成过户登记的法律风险,不应在风险发生时将风险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故而,本案中理应不适用体现赔偿性和惩罚性的违约金,否则与违约金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9369.73元违约金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违约金的认定上未能充分考虑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不存在无法备案的情形《顶账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3年10月30日前完成案涉房屋的备案及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施工没有完工的事实”系混淆概念,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房屋具备备案条件,且《顶账协议》的履行与项目整体完工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将自身未履行义务归咎于“施工进度”,实属推卸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免除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依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90万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共计109369.73元),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顶账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备案、过户手续;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案外人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XX1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XX1A座、B座及D1地库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交工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本协议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总承包金额为30800000元,另该协议第六条第8项约定,“本项目销售代理权交由乙方,具体营销细则详见《营销代理合同》,预售后房屋销售去化率如达到7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60%进度款,如销售去化率达到85%以上,甲方可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2021年3月20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XX1A座住宅楼、B座住宅楼及D1#地下车库工程,混凝土供应方量约7000立方米,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型号及对应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陆续出具结算单十六份。202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2023年4月20日,原告(材料方、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甲方)及被告***(房屋所有人、丙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丙方挂靠甲方,并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承包的XX1提供商用混凝土。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用丙方所有的两套房屋抵顶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达成如下顶账协议:一、材料款抵顶。1.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并经丙方同意,丙方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抵顶给乙方,用于抵销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该两套房屋位于银川市××区、A-2-1402室。2.该两套房屋抵顶金额:(1)A-2-1401室抵顶金额为900000元。(2)A-2-1402室抵顶金额为1000000元。3.甲、丙保证应于2023年10月30日前将本协议确定的两套房屋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期限届满,甲、丙不能履行上述手续的,按本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抵顶价格1900000元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乙方再向甲方出具上述金额的财务收款手续。抵款金额甲方从乙方材料款中扣除,甲、丙抵顶房屋备案或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本协议非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按照本协议确定的两套房屋抵顶价格1900000元的30%向其它各方支付违约金。二、发票税金。甲、丙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时间将两套房屋的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乙方再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约束的商砼发票。后原告与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金额为2895635元,律师代理费为案涉标的本金部分的3%。现原告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XX1A座住宅于2021年12月30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证号为XX2号,XX1B座住宅于2022年7月19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证号为XX3号,该项目部分房屋已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诉讼中,原告称其通过宁夏智慧房产系统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XX1A座房屋于2021年12月30日即可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称其银川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有销售代理权限,但实际运作时仍需要有建设单位登录相应的系统才能办理备案,因本案当事人签订顶账协议之后至合同约定的代理时间之间,XX1仍然没有完工,所以建设单位没有配合,致使备案手续未能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履行《顶账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备案、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首先,《顶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按照《顶账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于2023年10月30日前将协议确定的两套房屋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案涉房屋已具备备案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根据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案涉房屋未竣工,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尚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顶账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备案和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套顶账房屋价格30%的违约金。现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顶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而双方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系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买卖合同相关的逾期付款责任对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并认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两套顶账房屋价格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的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109369.73元(1900000元×3.45%×1.5÷365日×406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非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所必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银川市××区、1402室的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9369.73元;四、驳回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1011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59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2023年4月2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顶账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上诉称案涉房屋不具备备案情形,在签订协议时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协议履行时间、步骤、结果加以预判,该理由不能作为违约后的免责事由。案涉《顶账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考量各方因素已经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关于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