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恩吉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6216号
原告: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浦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039960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济开发区青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63D8B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公司)与被告江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凯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耀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32879.40元,以及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算至2019年8月28日,按每日0.1%计算为333578.84元,之后按每日0.1%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产品。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针对订单分别发送“Proformainvoice”。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求分批发货,并按实际发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开票后90天内付款。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32879.40元。根据《销售协议》4.2约定,买方需支付供货方延期支付款项金额每日0.1%的罚金。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已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开始起算变更为从2018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产品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2.采购订单6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至12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订单;3.凯耀公司“Proformainvoice”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承诺的发货清单、单价、交货日期;4.客户结算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0月以来产品交易情况汇总;5.《往来款项询证函》1份,拟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879.40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应提供发送货物的证据,实际情况是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以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并有权暂停支付货款。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日期有误,计算方法错误。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即超过实际损失的30%以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该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二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
2017年9月14日,原告凯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销售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照明产品。协议约定买方将在协议期限内向供方下达采购照明产品的订单,订单需注明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条款、贸易条款等;供货方应在收到订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订单;买方延期支付货款将导致罚金,买方需支付供货方延期支付款项金额每日0.1%的罚金;协议期限为一年,从签署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发送“Proformainvoice”,根据被告需求分批发送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8年2月6日出具。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确认至2018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63287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欠款关系的事实有被告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欠款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应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罚金”,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将“罚金”计算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开始起算变更为从2018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该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按延期支付款项金额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比率远高于一般借款利息,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2879.40元。
二、被告江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287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江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473.2元,减半收取5236.6元,由被告江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