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昌灵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23160215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2024728X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理赔部员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持授权委托书到庭应诉,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受委托员工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手续,委托手续存在瑕疵,拒绝让其员工参加庭审活动,并非一审认定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经***公司质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三、***作为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注意自身安全,但因其在中核四〇四地窝堡矿区抬管子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原则。四、***依据***公司为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起诉人保公司主体适格,一审未对***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进行审理错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必要被告,本案与交通事故案件情形相同。***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险,目的是在雇员发生伤残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最终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亦是保险公司。同时,在同一案件中处理雇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能够充分审查被保险人的各项损失,有利于保障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节省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公司未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手续导致无法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法有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于法有据。二、***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事发时,***在***公司安排、组织下进行抬管工作,其抬管时已提前预估工作承受范围,脚下打滑系意外,***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公司在抬管前并未向***提供管道信息并进行安全警示,也未提供防护设施,因此,***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其应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3749.46元;2.人保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0日,***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公司员工***,性别男,年龄60岁,在我单位从事建筑工作,已在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现因2021年9月30日9时许,在中核四〇四低窝铺矿区抬管子时跌入管沟受伤,伤后前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公司,被保险人***公司,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清单中有***。***于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6天,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等。
***提交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共计46555.79元。2022年1月15日,甘肃诚誉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誉司鉴(2022)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为***公司,委托鉴定事项:1.***伤残程度鉴定;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损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交纳鉴定费2600元。***提交户口簿复印件显示,***系***的妻子。***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扶沟县*****行政村五组的土地。***提交扶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周省,女,汉族,身份证号412**********,儿子***,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11961********,长女尹想,次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已年满60周岁,其以劳务关系向***公司主张受伤的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选择侵权之诉,以提供劳务受害之由主张赔偿,应依照侵权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同时起诉人保公司,其依据***公司向人保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该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若发生争议,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在侵权之诉中同时主张合同之诉,经***选择本次诉讼仍为侵权之诉的前提下,其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在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的单位系***公司,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产生医疗费46555元(取整),予以支持。2.误工费:***每月工资为4500元,依照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核算误工费为18000元(4500元÷30天×120天=18000元)。3.护理费:***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其系农民,依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核算护理费为15460元(62699元÷365天×90天=1546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90天,故营养费核算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600元。6.交通费:考虑***住址和就医的路途,参照实际住院26天,故交通费核算为26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6187元,核定残疾赔偿金144748元(36187元×20年×20%=144748元)。8.***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提交扶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的母亲周省,年满83岁,膝下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585元(25757元×5年×20%÷3=85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参照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42608元,由***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甘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426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甘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二、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因***公司未提交其与受托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在依法缺席审理并对相关证据审查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主张应按照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人保公司对***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是由雇主与保险公司缔结,约定当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就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目的是转移企业用工风险。保险标的是雇主单位对员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员工的人身,承担缴纳保险费用义务以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主体均为雇主。因***并非案涉雇主责任险的相对人,且其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法庭的释明下主张以侵权之诉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司可在向***赔付后,依据雇主责任险另案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对***公司主张人保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的伤残进行鉴定,但该标准适用的前提系职工构成工伤,而***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鉴定报告的依据错误。本案中,甘肃诚誉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鉴定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后,鉴定人员根据***的病历资料并进行相应的法医学检查后,依据雇主责任险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公司亦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按照鉴定意见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司对***在向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提供劳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公司关于***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甘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