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执1396号
申请执行人:饶丙奎。
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支付利息1957460元(利息以100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款清息止),律师代理费13545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79306元,以上合计1229221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饶丙奎银行存款12292216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饶丙奎尚未支取的收入12292216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饶丙奎所有的价值为12292216元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健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