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69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中煤西城广场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2U05K。
法定代表人:沈柏霖。
被告: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六路辅路。
法定代表人:谈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审判员杜倩倩、人民陪审员沈爱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洋,被告官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日,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GECZ39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玖佰伍拾壹万陆仟壹佰伍拾肆元零玖分(¥9516154.09元)。2018年2月5日,原告与君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将君临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且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并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人、材、物费用)。实行由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等其他法律责任的施工管理。”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君临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实际施工,从工程的施工、管理到材料购买、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均是由原告负责,且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得到了君临公司及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的认可。然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君临公司实际上已经停止了经营,君临公司的法人沈柏霖也已下落不明,无论是沈柏霖名下的个人财产还是君临公司的银行账户都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并且,在2018年9月3日,原告收到了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得知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已经解除了与君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施工将面临巨大的工程款支付风险,为此工程施工的大量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也将得不到保障。在原告停止施工后,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了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最终审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金额为2659961.65元。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君临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无效,判令君临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价款2659961.65元,同时要求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在起诉时判断政府审计将在开庭前完成,故起诉时列明了具体工程价款的金额,但是截止目前,政府审计尚未完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准许。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为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焦婆路K0+0—K0+200段、勤政路K0+0—K0+1000段及长岗路全段、辉煌大道全段实际施工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官亭镇政府辩称,1、根据原告提提供的证据,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官亭镇政府与被告1的施工合同已解除。3、由于该工程未完工,且未竣工验收,所以原告主张官亭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编号为2017GECZ39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被告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GECZ39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516154.09元。
证据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委托书》一份、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项目的工程款是实际权利人,且享有优先权。
证据四:《收条》两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机械费用表》、三名施工班组组长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各一份;
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情况,包括组织人员施工,支付材料价款等。
证据五: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审核报告书》;
证明目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经审计的情况。
证据六:君临公司办公地点照片、《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查封信息》、《房产查封信息》;
证明目的:君临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停滞,公司面临巨额债务,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君临公司法人名下的房产、机动车也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
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报纸登报公告》。
证明目的: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已经解除了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君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官亭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官亭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原告仅部分施工,工程款已审计为准。证据三的证明,系官亭镇政府出具的,对三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我方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四,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官亭镇政府不知情,请法院认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审计条件。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七,三性无异议。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2日,发包人官亭镇政府、承包人君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污水管道工程、泵站工程,其中主管网9.6千米,支管网9.9千米;污水提升泵站1座(泵站规模600T/D)。二、合同工期。2018年2月5日至6月5日,总日历天数120天。四、签约合同价。9516154.09。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5日,就甲方同意乙方负责肥西县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项目)的全部施工及管理工作,甲方君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一、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期与总包合同一致。二、施工管理方式。***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并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人、材、物费用),实行由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等其他法律责任的施工管理。五、甲方责任和权限。1、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施工所需各类手续。2、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价2%)作为管理费,其余与本项目无关的一切开支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六、乙方责任和权限。1、乙方作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相关协议文件及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全权责任人,并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合同义务。七、工程款支付。1、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后,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6日,君临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就肥西县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向我公司特委托***作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责任人,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与协调工作,特此授权”。后***组织施工,但中途因故停工并退场。官亭镇政府亦登报声明解除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8年8月22日,官亭镇政府出具《证明》,载明“由我单位发包的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从工程的实际施工、材料购买,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均是由***负责进行。此外,从进场施工到目前为止,也都是***与我单位负责联系、协调,***应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9月6日,受官亭镇政府委托,按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污水管网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书》),载明“施工单位:君临公司(实际施工承包人***),中标价9516154.09元,决算送审价2809961.65元,审核价2659961.65元”。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单位官亭镇政府出具《证明》、《审核报告书》等材料与***持有的施工资料等相互印证,证实***系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焦婆路K0+0—K0+200段、勤政路K0+0—K0+1000段及长岗路全段、辉煌大道全段实际施工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告***系官亭镇污水管网完善项目焦婆路K0+0—K0+200段、勤政路K0+0—K0+1000段及长岗路全段、辉煌大道全段的实际施工人。
案件受理费28080元,收取100元,加上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9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乐喜
审 判 员  杜倩倩
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