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4930号
原告:***,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中煤西城广场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2U0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行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借款利息31590元、逾期借款利息8000元,共计3959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自2018年3月29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期内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以被告二需要资金周转,以其本人和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指示,于2018年3月29日、5月17日、5月18日分别将200万元、60万元、30万元,共计290万元转至两被告的账户内。后两被告在2018年4月18日归还原告5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对原告尚有本金240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前归还上述剩余240万元欠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后被告一不出面,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君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君临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君临公司、***向***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0元、200000元。2018年5月17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转账人民币600000元。2018年5月1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8年6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两被告的转款系两被告为缴纳工程保证金向其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费缴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其与“沈小柏”(微信电话号码登记为“139××××9993”)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沈小柏”2018年3月29日以打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沈小柏”要求偿还500000元,“沈小柏”表示次日偿还;2018年5月17日,“沈小柏”以打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可次日中午归还,原告承诺可以出借600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沈小柏”提出还钱,“沈小柏”表示再用10天,并向原告提出有剩余的款再借给他,原告表示可凑30万,双方约定10天后归还;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沈小柏”提醒有900000元在“下周一”到期还款,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有2400000元款在“沈小柏”处。原告提交的电话费缴费发票显示“139××××9993”的电话号码登记在***名下。
另查明,君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电话费缴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君临公司归还了500000元借款后,未再向原告***偿付剩余的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因案涉借款系用于君临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君临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5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32元,由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明秀
人民陪审员 闫 明
人民陪审员 穆饶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