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12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交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飞、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君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泉交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工程款已被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扣划,其已不欠安徽君临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闫飞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临泉交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由临泉交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依法发包给安徽君临公司负责施工,安徽君临公司又将涉案道路施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闫飞,闫飞通过安徽君临公司向临泉交投公司转账720,63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闫飞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3日将涉案工程完工。2019年7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临泉交投公司已支付安徽君临公司签约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并将履约保证金720,632元退还安徽君临公司,余款未支付。2019年11月22日,闫飞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皖12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临泉交投公司暂停支付安徽君临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并于同日送达临泉交投公司。上述事实,有闫飞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办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安徽君临公司、临泉交投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闫飞的诉求,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涉案的工程款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扣划,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越峰
审判员 牛鸿雁
审判员 徐 云
书记员 张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