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1908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雷海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二层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MA74N4B856。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机租赁费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QTZ40型塔吊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进出场费为10000元,因跨年度工程需要报停的,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其他时间一律正常收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将塔吊机拉运至甘肃中加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现场安装完毕被告开始使用。在2017年冬季工程报停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承诺年后开工支付。2018年3月,因各种原因,被告的工地迟迟未开工,被告也未向原告通知停机。2020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并承诺2020年年底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付款。综上所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60000元,要求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设备、品种、名称、型号、数量、价值:1、QTZ40型塔吊共计1台;2、工程名称:甘肃中加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黑白车间项目;3、工程地点:中加公司院内;4、租金标准:每月捌仟元整;……四、纠纷解决方式。2、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的通过甲方所在地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均有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20年年底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逾期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就所欠租赁费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因原告就其要求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新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中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文玥
人民陪审员    胡国庆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