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4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龙图路置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任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新创业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牛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中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公司)、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融川公司、中亦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15095.5元(214191元×50%+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损失80%,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应按50%分摊责任为宜。**运输装修垃圾到指定堆放点是其工作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途中解决内急是正当的生理需求,作为提供劳务者,对场地布局并不熟悉,融川公司、中亦公司、***都没有对**及其他工人对场地规划、设备设施的地点、安全教育进行充分说明,**根本不知道在16号楼设有厕所,其作为女同志,因内急就近选择光线黑暗的地点解决符合常情常理,其本身对摔伤结果根本无法进行合理预判。如果中亦公司或者融川公司,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将该地点的积水井按照规定盖上,则不会发生本次事故。2、中亦公司应当在其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范围内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坠入的积水井处于楼栋地下一层,四周光线很暗,事发当时没有任何照明设施,也没有加盖板,更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是安全生产的极大隐患,也是最终导致**受伤后果的最主要原因。中亦公司、融川公司是对**工作整个过程中的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而非仅对自身承包地点范围内的安全负有法定保障义务,即使中亦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融川公司,其作为总包方也应当在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任;即使事发地点的承包方有过错,中亦公司、融川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予以追偿而非撇清自己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3、***应当对该公司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地需求其提供人员到工地工作,并按150元/人/天的标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清报酬,且从融川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的一份考勤表证据来看,该考勤表的制作人为***,说明***明知自身没有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了案涉工地的劳务。***作为违反法律招工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与发包方在其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调整融川公司、中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至少50%,并适当调整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融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一审法官去了案发现场查看了解情况。一审判决融川公司承担20%的责任,融川公司出于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才没有上诉,并不代表融川公司存在过错。**与***之间才具有劳动关系,与融川公司没有关系。地下室安全责任单。地下室安全责任单位是土建方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责任。**一审自愿承担了10%,二审上诉也自愿承担50%责任,说明**对自己过错非常清楚。**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寻找隐蔽的地方上厕所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做出合理安排,工地各项设施基本完善,厕所是根据项目情况合理布置的,且融川公司在安全教育会议上也已反复告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承包工地劳务,工地要人就打电话让***帮忙找人,**的报酬是通过***代发的。如果工地不要人,***就不找人过去。***每天介绍一个人,就拿2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川公司、中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5587.90元(228431元×90%,其中护理费13941元、误工费2788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融川公司、中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位于安庆市宜秀区交叉口的“安庆时代宜城**公区精装修”工程由中亦公司承建。2020年9月2日,中亦公司将1#-3#、5#-12#、15#-18#号楼精装修劳务(不包含厨房移门、地坪等专业分包工、地坪等专业分包工程**在前述工程中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1月29日11时许,**将在16#楼内清理的垃圾装上电瓶车后乘电梯下至负一层,准备将垃圾运往12#楼的垃圾清运点。因内急**将电瓶车放置于通道口处,并走进对面尚未完工的黑暗的楼梯间(16#楼东单元)准备方便时,不慎跌入无盖的集水井中。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胸12椎骨折。**于2021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的医疗费已由融川公司支付。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2021年5月20日,**以***、中亦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胸11、胸12(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10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21年8月17日,**申请追加融川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通知融川公司应诉后,融川公司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在案件审理中,中亦公司、融川公司提交了融川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中亦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顺风和***签名的考勤表,以此证明融川公司将保洁内部承包给了***班组。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来源于中亦公司的融川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提出该合同中姓名“汪莲霞”错误,乙方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并口头申请笔迹鉴定。此后,在中亦公司、融川公司举证时,均未将该《承包合同》、考勤表作为证据提交,***亦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亦公司在承建了案涉工程后,将精装修劳务分包给融川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融川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清洁部分的劳务又转包给***,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中亦公司、融川公司在提交了融川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中亦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顺风和***签名的考勤表后又当庭撤回而不作为证据提交,应认定**系经***介绍为融川公司提供劳务。**是在工作中因内急去方便时而受伤,与工作联系紧密,根据法律规定,其受到的损失应由融川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忽视自身安全,前往尚未完工的黑暗的楼梯间而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自担80%的损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护理费13941元(154.9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27882元(154.90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0元(40元/天×20天);5.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20天,认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于**的伤情及其自身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214191元,其中20%计42838.20元,融川公司应予赔偿,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6838.20元。**主张***、中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46838.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84元,由**负担4852元,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自身承担80%的责任是否适当。中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事发地系尚未完工的黑暗楼梯间,**忽视自身安在不属于厕所的地方方便,对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其自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与中亦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中亦公司、***不因案涉集水井而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张中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构成九级伤残且负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其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后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