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邑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6民初7536号 原告:平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原327国道西,温泉村东,***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61974167L。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石都大道中段路南站前小区00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CL24T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平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临沂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园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47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在承建武台人民公社、沁园左邻右舍、沁园市政等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多批次,工程结束后,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47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沁园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沁园建筑安装公司多次使用**混凝土公司商砼,后经双方结算,武台人民公社工地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使用商砼款为31136元,沁园市政项目部2018年11月24日使用**混凝土商砼款为7020元、运费补差为69元,沁园左邻右舍工地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使用**混凝土公司商砼款为276525元,上述款项共计314750元。后**混凝土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因商砼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沁园建筑安装公司欠**混凝土公司货款314750元,有其盖章的对账单佐证,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混凝土公司要求沁园建筑安装公司偿付货款314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混凝土公司主张要求沁园建筑安装公司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8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6525元为基数,均按LPR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4750元及利息(以70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已减半收取),由临沂沁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