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重工有限公司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大明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28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大明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安监管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单位张某某等8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遂于2016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靖安监管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2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安监管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兰垒
人民陪审员*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