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2民初293号
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杏溪村。
临时负责人:李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安徽金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袁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由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曙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群
书 记 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