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英,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胜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一审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一审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主张与胜耀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系卢二妮雇佣的人员这一事实。胜耀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胜耀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应向卢二妮主张权利。该案一审审理时将法律关系混淆,导致一审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胜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诉求与胜耀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胜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能查明***的受伤时间。一审认定***于2020年6月10日下午在胜耀公司工地上干活受伤,但依据***提交的病历显示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晚20点16分。***诉称受伤后系救护车送往医院,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送往医院的时间,即***所称的受伤时间点与医院给***检查的时间点存在挺长的时间间隔,***应当举证证明其被送往医院的时间,一审不应主观推断胜耀公司的受伤时间。2.***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胜耀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地点相对封闭,胜耀公司作为工地负责人、施工人,未在工地中危险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胜耀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地点有警示牌标志,但一审却以胜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由认为胜耀公司未尽到防护、警示义务。胜耀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警示牌,履行了管理人防护、警示义务,对于***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错误,胜耀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发生时间、***的伤情等因素,判定胜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胜耀公司在前述中已经提及一审已经认定胜耀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却又认定胜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未能查清***的受伤时间、***受伤与胜耀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却以胜耀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的管理人未尽到警示、防护义务为由主观认定胜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最后,一审认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地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审慎注意义务以规避危险保障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认定***承担30%责任。但胜耀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向胜耀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胜耀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管理人也尽到了警示、防护义务,对***受伤不存在过错;***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一审认定仅承担30%的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胜耀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与胜耀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因为为胜耀公司提供劳务导致的受伤,但一审已经查明胜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选择其他的法律关系适用本案。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是胜耀公司已经证明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受伤并未存在过错,一审不应认定胜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胜耀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胜耀公司对***受伤没有过错,与***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胜耀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确属错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耀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驳回胜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胜耀公司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胜耀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后明确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胜耀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8219元,护理费12388.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6859.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胜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胜耀公司承包济南市长清区东北关城中村安置工程,卢二妮受胜耀公司雇佣并带领***为胜耀公司干活。2020年6月10日下午***不慎掉入工地中2米左右的深井中,导致左胸部、背腰部及头部等处受伤。***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6月10月至2020年7月22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42天,主要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2600元。胜耀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7240.57元。
诉讼中,***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25日,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泽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另查,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年。对***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在济南市长清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00元。
2、误工费。经鉴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150日,因***长期在城镇内务工,故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7969元(43726元/年:365天×150天)。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42天。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吴怀旭和其儿子吴鸿炎,出院后剩余18天由吴怀旭护理。***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12219元【(43726元/年:365天×42天×2人)十(43726元/年:365天×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42天)。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要求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
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7、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支付鉴定费2080元。
以上费用共计129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主张其与胜耀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是其提交的胜耀公司转账至其账户的交易明细均发生于事故发生之后,不足以证明该转账系胜耀公司支付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能认定***与胜耀公司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只能确认胜耀公司雇佣的卢二妮找到***到胜耀公司承包公司干活的事实。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掉入胜耀公司承包施工工地中因施工需要而挖掘的2米深井,并导致受伤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工地,工作地点相对封闭,但是***作为胜耀公司雇佣人员卢二妮介绍来的工地工作人员,有便利进入施工工地,胜耀公司作为工地负责人、施工人,未在工地中危险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地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审慎注意义务以规避危险保障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发生时间、***的伤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胜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结合以上对***损失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胜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664元(129520元×70%)。诉前胜耀公司已经向赔偿***17240.57元,应予以扣除,故胜耀公司应赔偿***剩余损失金额为73423.43元。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伤地点是在胜耀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是为胜耀公司提供劳务活动的工人,工资是由胜耀公司发放,胜耀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胜耀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在劳务工作中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是因掉入工地的深井中受伤,胜耀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该深井对于进入工地的人员来说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胜耀公司未对该安全隐患采取适当、有效的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胜耀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胜耀公司对***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胜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维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辉
书 记 员 侯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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