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梁山县杨营镇人民镇府、***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镇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闫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果,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高启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梁山县水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518。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政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孟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县水务局及原审被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营镇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1月26日下午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金马河清淤在涉案生产桥头台挖掘机同时在涉案桥上进行河道清淤施工,桥梁的损坏与其施工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纵观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和质证意见也完全看出涉案桥梁的损坏也完全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因此其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梁山县水务局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主体和金马河清淤工程的发包主体,对***在涉案桥梁上跌落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在***受到损害后,梁山县水务局一直为***出资看病治疗,并在2019年11月28日开始至2020年4月20日分七次为***支付医疗费用13万元,经手人为梁山县党支部书记董玉更。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梁山县水务局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人;二是梁山县水务局是涉案桥梁损坏的责任人;三是涉案桥梁损坏是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清淤工程施工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事实,才能作出公正判决。假设被上诉人的损害与梁山县水务局无关,为什么多次向***支付医疗费用,为什么对已向***付的医疗费只字不提,显然是为在逃避责任混淆是非。3、一审判决仅依据梁山县水务局提交的梁政办发【2003】110号文,认定上诉人为管理人完全错误,首先该文件至今近20年,文件的效力是否继续有效是未知数,近十几年间,梁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也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通知上诉人对辖区范围内的桥梁进行管理维修,也没有任何单位向上诉人办理辖区桥梁管理转移手续和交接书,桥梁的维修重建责任均由梁山县水务局负责,河道管理归属水务局,自然与河道有关的配套设施也应当归属梁山县水务局。况且,涉案桥梁的损坏与梁山县水务局、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道清淤工程施工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果关系明确。况且,本次桥梁损坏后,上诉人即没有参与投资,也没有实施重建,该桥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只依据梁政办发【2003】110号文认定上诉人为管理人显然是认定事实的错误。4、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桥梁在损坏后,是谁投资新建,谁是新建涉案桥梁建设主体,才能正确把握案件的管理人,在该桥梁损坏后,新建设的桥梁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交接管理权事宜,也充分说明涉案桥梁原始就不归属上诉人管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管理人并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去公正性,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山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梁山水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事故发生地属于以往修建的生产桥,根据梁政办发(2003)110号即《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规定,由生产桥所在地即上诉人落实管护责任。2、答辩人从民生角度为被上诉人***代付13万元而成为上诉人所谓逃避责任的借口让人不可思议。上诉人为推脱赔偿责任诉称被上诉人梁山县水务局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主体和金马河清淤工程的发包主体,以及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人、涉案桥梁损害的责任人等纯属子无须有,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一审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梁山县水务局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主体和金马河清淤工程的发包主体,以及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人、涉案桥梁损害的责任人等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系涉案桥梁的管护人而非答辩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桥梁在损坏后,是谁投资新建,谁是新建涉案桥梁建设主体,才能正确把握案件的管理人……,也充分说明涉案桥梁原始就不归属上诉人管理”依法不能成立。《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该文件实施至今近二十年,管护主体责任明确具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耀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审原告受伤,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二、涉案桥梁的坍塌与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道清淤工程的施工无因果关系。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与涉案桥梁距离较远,公司清淤施工行为也未对涉案桥梁实施任何外力加害行为。三、原审原告从涉案桥梁上跌落受伤,即使涉案桥梁存在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缺失,但坍塌前桥梁的警示标识也无法避免(桥梁坍塌后)原告跌落的风险,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四、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淤施工在当日下午4时便结束,涉案桥梁的坍塌时间(原审原告认可)发生至少在当日晚8时以后,期间仍有行人及车辆荷载通行,且通行时间长达4小时之久。根据拱桥桥梁结构特征,受到外力撞击后涉案桥梁应该瞬间坍塌、毁损。拱桥桥梁受到外力撞击后,在行人和车辆荷载通行对涉案桥面的形成持续冲击力而不可能耐受长达4小时之久而岿然不动,所以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桥梁坍塌不存在关联性。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河道清淤施工,未在涉案桥梁上进行施工,且涉案车辆也未在涉案桥梁上进行通行,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桥梁坍塌存在关联性的证据。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梁山县交通运输局(梁山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在本案中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不是被上诉人,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梁山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故梁山县交通运输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护理费18560元、误工费58580.86元、营养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2241.21元等费用共计54286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径梁山县北面的金马河桥时,未发现桥面(梁)已塌陷,跌落桥下摔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1467.59元(171.8元+131295.79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骨凹陷性骨折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液气胸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腰椎多发骨折9、肺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半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经本院依法委托,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汶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2019年11月27日所受损伤评定为法医临床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60日(其中63日需2人护理、97日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153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760元(2900元+286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对原告***的电动车作出济恒轩评字(2020)56号《关于***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为“***电动车维修费用为:800元,金额大写:捌佰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27日,被告胜耀市政公司正在案涉金马河进行清淤施工。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梁政办发〔2003〕110号即《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显示“一、梁济运河等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生产桥及两灌区送水总干渠上的闸带桥,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指定所属村委会负责管护。已经改作公路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按‘谁管路、谁护桥’的原则,国道及省市级公路由县公路部门负责管护,县级道路由县交通部门负责管护,乡村道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三、各乡镇应按照管护责任的划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桥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采取具体措施,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危桥要立即拆除或封堵;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桥,要采取维修、警示、限制通行等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应拆除的旧桥、危桥,要及时拆除,并多方筹集资金,尽快建设新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梁政办发〔2003〕110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精神,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系涉案桥梁的管护人,未能及时发现桥梁塌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过桥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0.79元、营养费4590元(30元/天×153天)、残疾赔偿金262356元(43726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800元(5760元+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经计算为58700.66元(43726元÷365天×4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60元/天×153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计算为4590元(30元/天×153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计算为17840元(80元/天×63天×2人80元/天×97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2241.2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0.79元、误工费58700.66元、营养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1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合计419437.45元。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606.22元(419437.45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梁山县水务局、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胜耀市政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被告梁山县水务局、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胜耀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60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被告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负担28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受伤后由董向白村支书记多次向梁山县水务局协调要钱看病,一共分几次梁山县水务局支付了13万元,有村支书记董玉更出示的证明。对于梁山县水务局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在一审中梁山县水务局只字不提,其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责任。如果该桥梁施工及管理与梁山县水务局无关,梁山县水务局也不会分几次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3万元。证据二、梁山县金马河及西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已在网上发布,申请治理的主体是梁山县水务局,由梁山县民新农业开发公司和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因此,该工程的施工发包主体应为梁山县水务局。证据三、梁山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该4份询问笔录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下午对涉案损坏桥梁进行施工,挖淤泥的深度为1.2米,正是清淤行为清挖深度过深导致桥梁桩体下沉,而又是在下午清淤至四、五点钟,晚上桥梁坍塌,该桥梁的坍塌不是部分坍塌,是整体坍塌。根据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了桥梁坍塌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淤行为有关,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加警示,只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挖土、封路,说明桥梁的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被上诉人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的。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钱数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梁山水务局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明人董玉更没有出庭,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客观要件,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该工程的招标公告没有公司的印章,没有该证据的出处,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梁山县水务局是涉案的主体,不能证明是施工的主体。因证据三与梁山县水务局无关,不予质证。
胜耀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与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该证据在一审中原审原告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是按照施工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对涉案桥梁并未存在有加害行为,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在事发当时已然对涉案桥梁存在外力加害行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的桥梁警示标志,因涉案桥梁并不是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所以涉案桥梁的警示标志的设置也并不是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没有职权对涉案桥梁予以封堵。所以,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梁山交通局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梁山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梁山水务局向受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梁山县金马河及西河综合治理工程的申请治理主体是梁山县水务局,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梁山水务局系涉案桥梁的管护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胜耀公司进行了清淤施工,但不能证明胜耀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涉案桥梁的损坏。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7日6时许,***骑电动车途径梁山县北面的金马河桥时,未发现桥面(梁)已塌陷,跌落桥下摔伤。即***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原因系因桥(梁)面塌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的损失应由涉案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梁政办发〔2003〕110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精神,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系涉案桥梁的管护人,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未能及时发现桥梁塌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宝磊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禹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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