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59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5100990Y。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胜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韦,被告胜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842元及利息(利息以36284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大义棚户区改造项目(北片区)第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胜耀公司是第三标段的中标企业,建设单位已经将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胜耀公司,原告为大义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供应石材以及安装,***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5月31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2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无异议,***实际承建了大义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标段,但三标段的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拨付给胜耀公司,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项应由胜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胜耀公司辩称,胜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不是涉案《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与***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涉案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涉案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从***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上分析,并无被告公司认可的内容,也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委托代理。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例外情况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显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随意将相关义务直接涉及于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欠款的任何清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胜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金乡鑫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胜耀公司、丙方受托人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就金乡县大义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公建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6日胜耀公司中标。2019年1月2日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胜耀公司向鑫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是金乡县大义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公建配套工程施工单位,合同价款41893590.3元,审计后价格为45616752.29元,根据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款的100%。已累计付款35514872.24元,现申请该项目余款10101880.05元。我公司作出以下保证:保证该资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项目所欠材料款。胜耀公司认可已经收到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
2017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金乡县大义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公建配套工程的社区服务中心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承包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及施工机具设备等。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总工程款、工期、质量做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支付工程量的4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一次性付清。
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共同在材料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结余材料款362842元,供货时间自送货2016年月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并备注:在此期间,所有送货单、结算单,确认单全部作废,所有送货款以此结算单为准。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9)鲁0828民初278号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胜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胜耀公司答辩意见中认可其公司是在2018年4月16日才接到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在此日之前,该工程已经由弘盛公司委派***等人提前施工,胜耀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业务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胜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2842元,其仅提交2017年5月8日其与***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及2019年5月31日其与***共同出具的材料结算清单,未能提供与胜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其他任何资料。胜耀公司对该分包合同及材料结算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相关证据,仅依据该材料结算清单主张胜耀公司支付工程款36284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将金乡县大义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北区)公建配套工程的社区服务中心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62842元未支付,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28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2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628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