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1741号
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轻骑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声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宁,本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省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信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水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公司)与被告泗水县信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宁、李峰,被告泗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顺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驿煤矿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将中国民生银行临沂支行票号为305000532048818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原告不慎丢失。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日照盛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盛威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7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日照盛威公司为善意合法最后持票人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2012)临兰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是非法从他人处购买得到该票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同等金额的现金。
被告泗水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票据丢失;二、原告没有在票据上背书记载,也没有盖章,不享有票据权利;三、答辩人取得票据是在原告公示催告之前,答辩人取得票据是合法取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0500053-20488184,出票人为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矿业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付款行为民生银行临沂支行,收款人为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亿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该票据的背书及粘单显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分别为临沂亿金公司、泗水公司、日照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纸业公司)、日照盛威公司,以上背书均未记载日期,票据粘单及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均予签章。
2012年7月2日,原告盛顺公司以其所持有票据号码为30500053-20488184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2年8月9日,日照盛威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临沂支行提示付款,因涉案票据被本院财产保全冻结而遭拒付。因日照盛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后诉至本院。
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临兰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日照盛威公司持有票号为30500053-20488184,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均无权以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款项。原告以其不慎遗失之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合法持有,原告与日照盛威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关系,日照盛威公司无权占有该汇票为由要求判决确认原告系30500053-20488184号银行承兑汇票所有权人并要求日照盛威公司返还汇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还查明,原告盛顺公司主张其系该汇票的合法取得和持有人,并提供了临沂亿金公司和新驿煤矿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和1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临沂亿金公司证明,其公司与新驿煤矿公司为贸易往来单位,其公司已将30500053-20488184号承兑汇票于2012年2月14日作为货款转让给新驿煤矿公司;新驿煤矿公司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盛顺公司存在装饰工程业务欠付原告工程款,其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将30500053-20488184号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盛顺公司。原告同时提供2011年12月1日其公司与新驿煤矿公司签订的办公楼一层工区办公区修缮合同及新驿煤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发票各一份,证实其公司与新驿煤矿公司存在工程欠款关系,上述汇票系其公司合法取得。日照盛威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日照盛威公司为证实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至3月份的购货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购销合同一宗,证实日照盛威公司与前手华泰纸业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贸易业务往来,日照盛威公司所持有的承兑票据系从前手合法取得的。2、华泰纸业公司支付给日照盛威公司货款的票据一宗,包括日照盛威公司开具给华泰纸业公司的收据、华泰纸业公司拨付货款审批单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涉案承兑汇票就包含在三张承兑汇票之内。3、日照盛威公司与华泰纸业公司之间的销售货物清单,证实双方发生购销产品的明细。4、日照盛威公司的客户华泰纸业公司与其前手泗水公司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证明华泰纸业公司取得票据也是正常往来取得的。5、华泰纸业公司给泗水公司出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五张,证实泗水公司与华泰纸业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泗水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华泰纸业公司。6、华泰纸业公司发货单二张及货物明细一张,证实华泰纸业公司向泗水公司出售了相关产品。7、华泰纸业公司收到泗水公司给付涉案承兑汇票后出具的收据及票据交接传递单和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华泰纸业公司与泗水公司在汇票上的背书都是合法的。8、华泰纸业公司销售经理杜新勇出庭证实,泗水公司从华泰纸业公司购买牛皮纸,2012年3月19日泗水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华泰纸业公司,涉案汇票在其公司当时没有挂失,在其公司停留了二十天左右,又流通到日照盛威公司。原告盛顺公司质证认为,日照盛威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入库单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6日以后,且所提供增值税发票数额明显大于涉案票据数额,不能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与日照盛威公司所提供购销合同及争议发票具有真实贸易往来;另,日照盛威公司未能提供泗水公司与其前手交易往来的关系,因此日照盛威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日照盛威公司的主张。日照盛威公司认为,先发生购销业务后签订合同情况在交易往来中大量存在,双方发生货物交易数额大于10万元,增值税发票数额大于涉案承兑汇票数额是正常的,该涉案承兑汇票只是华泰纸业付款中的一部分;对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日照盛威公司只要举证证实其所持汇票是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原告要求日照盛威公司提供再前手间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因本院作出的(2012)临兰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以被告泗水公司是非法从他人处购买得到争议票据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宋甲洪欠付被告泗水公司货款,2012年3月16日,宋甲洪将其持有的30500053-20488184号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泗水公司,用于支付了其欠被告泗水公司的货款10万元,被告泗水公司同时为宋甲洪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宋甲洪的30500053-20488184号银行承兑汇票壹张,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临兰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沂亿金公司和新驿煤矿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和1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复印件)、2011年12月1日其公司与新驿煤矿公司签订的办公楼一层工区办公区修缮合同及新驿煤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被告泗水公司经质证,对(2012)临兰商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则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
被告泗水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宋甲洪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宋甲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甲洪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货物;证据二、记账联的收据一份,证明宋甲洪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30500053-20488184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向宋甲洪出具了收据;证据三、发货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宋甲洪发送了货物;证据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宋甲洪取得该汇票是从“陈忠强”手中取得,其取得汇票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陈忠强”指定的账户汇入了96550元。原告盛顺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证据二是普通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证据三、四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票据相关。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票号为30500053-20488184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票据在由被告泗水公司持有时,被告泗水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连续背书人和持有人,其取得该票据系基于其与宋甲洪之间的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从其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被告从宋甲洪受让票据以收取货款,作为其向宋甲洪提供货物的对价,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且被告取得诉争票据的时间发生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票据本身并不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临沂亿金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泗水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持有票号为30500053-20488184、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泗水公司从宋甲洪处受让票据并不影响被告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所有人。原告以被告是非法从他人处购买得到该票据为由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汇票或同等金额的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审 判 员 王发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