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与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蜂山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轻骑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宁,男,回族。
上诉人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盛顺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出票人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票面记载收款人为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民生银行临沂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8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后原告盛顺公司称,其于2012年7月2日发现该票据不慎丢失,遂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本案被告尚威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依法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临兰民催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盛顺公司遂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票据确权之诉。
庭审中,原告盛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附有原告同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办公楼修缮合同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其中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上面载明其与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为贸易往来单位,涉案汇票系其作为货款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山东东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中心转让给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上面载明其因欠本案原告盛顺公司装修工程款,于2012年2月14日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本案原告盛顺公司;办公楼修缮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工程名称为办公楼一层工区及办公区修缮,工程造价金额为806042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金额为806042元,结算项目为一楼工区及会议室维修。原告盛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实盛顺公司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尚威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的合法形式将票据转让给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该背书转让行为与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明显互相矛盾,被告尚威公司认为背书转让行为的效力明显高于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效力,同理被告尚威公司认为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庭后调查,涉案票据收款人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否认其与票面上载明的第一被背书人即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存有任何业务关系和涉案票据背书转让关系。
庭审中,被告尚威公司向法庭提交涉案汇票原件和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淄博帅强塑胶有限公司、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齐鲁经营部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持有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完整,并且由被告尚威公司持有,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尚威公司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盛顺公司质证时对涉案汇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明的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仅仅根据上述证明并不能证实上述主体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被告尚威公司也未能提交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交易关系的证明和单据,因此被告尚威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手续是不完整的。经查,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与本案被告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2年5月7日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本案被告尚威公司。庭审中,被告尚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认可其与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之间存有资金拆借关系,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取得了借款。
另查明,涉案汇票背面及粘单上载明的票据当事人按签章顺序依次为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齐鲁经营部、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所附合同和发票,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盛顺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原告盛顺公司应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尚威公司持有的票据虽然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但从其取得票据的实际流转过程来看背书并不连续,并且被告尚威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案外人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环节中存有资金拆借关系,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以该汇票取得了借款,该行为的实质系非法票据贴现。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非银行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票据贴现行为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被告尚威公司关于其已支付相应对价、尚威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盛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系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系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淄博尚威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实际流转过程并不连续是错误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并不是从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直接受让取得该承兑汇票,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真实合法的从其背书前手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承兑汇票,并且实际流转过程也是连续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一经作出,票据关系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是证明其是从背书前手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承兑汇票,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举证证实该汇票的全部流转过程。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合法取得,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上诉人与直接前手案外人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流通环节中存有资金拆借行为,认定该行为实际系非法票据贴现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在承兑汇票实际转让交易中大量存在因资金拆借而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上诉人认为只要是支付相应对价,以合法方式取得承兑汇票即应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证实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东山新驿煤矿责任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话,同样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发票证实临沂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东山新驿煤矿责任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尚威公司系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的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性质确定。按照被上诉人盛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核心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盛顺公司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即要求尚威公司将票据还给盛顺公司,而尚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性质应为票据确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规定此类案由的情况下,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针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威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的现持票人为上诉人尚威公司,从该票据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因此,尚威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由于被上诉人盛顺公司与上诉人尚威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前、后手背书转让关系,因此,盛顺公司主张其丢失票据后的后手是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而尚威公司的直接前手是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且尚威公司从其前手取得票据背书连续,同时双方又具有交易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规定,盛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尚威公司明知其前手与盛顺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不能以与尚威公司前手之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为此,盛顺公司要求确认尚威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盛顺公司应为该票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依据票据法原理,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尚威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及认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的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实质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首先从本案的形式要件分析:1、尚威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是背书转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顺公司与尚威公司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而且背书连续;2、尚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不仅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票据前手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取得汇票,同时,尚威公司也提交了其票据后手,即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齐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票据被承兑银行拒绝承兑付款后,该公司遂将票据返还给尚威公司的事实,因此,尚威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其次从本案实质要件分析:尚威公司从其前手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又从其前手淄博帅强塑胶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淄博帅强塑胶有限公司从其前博兴华润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取得汇票。而盛顺公司在票据丢失前,是从票据第三手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且没有完成其被背书签章和向下一手背书签章的票据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尚威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尚威公司取得票据的实质要件亦合法。三是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分析,可以认定尚威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才不考虑使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本案票据已经进行多次背书转让,且尚威公司的票据前手和后手都已经证明尚威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因此,对于盛顺公司提出的尚威公司系在票据丢失后非法取得票据的质疑,不应进行审查。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尚威公司与其前手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环节中存有资金拆借关系,该行为的实质系非法票据贴现。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非银行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票据贴现行为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为此,尚威公司与其前手淄博齐大油墨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的行为,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而非票据关系行为,并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取得。有关企业和个人票据贴现的效力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对此,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有关《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并且其中未规定违反该规章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即违反行政规章必然导致贴现行为无效。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民事行为无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票据贴现行为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盛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综合以上所述,被上诉人盛顺公司不能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其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是不能享有胜诉权的。但是,由于盛顺公司曾经拥有过本案票据,还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盛顺公司享有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盛顺公司可以通过提起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的当事人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尚威公司主张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盛顺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商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