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源大街22号中银大厦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1414035G。
法定代表人:刘声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驻邹城市中心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096980M。
负责人:曹怀轩,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以下简称东滩煤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83民初7568号民事判决,支持盛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滩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盛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浴室维修项目、南宫房幼儿园项目、人才招聘市场会议室维修项目、招待所茶室项目修缮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最终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该认定错误。实际上,这四份修缮工程“预算书”内容详实,数字准确,是当事人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共同认定的结算依据,名为预算书,实为结算书。从预算书形成的时间上分析,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份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四份修缮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即在工程完工交付之后出具的。不肯能存在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再编制工程预算的情况。从预算书的内容上分析,四份预算书所附明细表,对工程的每一个施工项目、施工细节的工程量、定额、人工费等做出了精细、详实、准确的记录,并且包含了大量的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调整、增加的临时子目。如果真是在装修修缮工程之前编制的预算书,不可能将只有在施工完成之后才能确认的诸如垃圾外运的外运数量、一把椅子、一张床、一个窗帘,甚至一个茶盘的临时子目的数量、价格编制在内。自2015年9月份,双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对预算书核对一致并签章确认,到一审开庭之日前,长达五年多的时间期间,盛顺公司无数次找东滩煤矿相关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工程款,东滩煤矿都是以人员调动、部门调整为由迟迟不予解决,从未对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签章确认的预算书中的施工内容及价款提出任何异议。因为预算书所列就是真实的工程施工的应结算价款。一审支持了对上述四项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费用181726元,依据的是封面标识有结算书字样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但是从该结算书证据形式可以明确看出,结算书上面双方的签章与四份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预算书”完全相同。东滩煤矿的签章均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预算审核专用章。东滩煤矿并没有专门针对结算使用的印章;翻开该结算书封面查看附件表格,可明确看到安装工程的价目明细表抬头是以安装工程预算费用表的形式体现的,这与未被支持的四份预算书中的修缮工程预算费用表表现形式一致,该事实也从侧面说明了五份价目明细表不管封面标识为预算书或者结算书,均是结算书的性质。一审法院仅从封面显示为预算书或者结算书来认定涉案工程价目明细表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预算书就是工程结算书性质,是充份可证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依据之所以冠以预算书称谓,是因为东滩煤矿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没有类似本案所涉浴室、幼儿园、会议室、茶室等后勤设施装修费用支出计划,无法走招、投标,预、决算等正常工程施工流程。因此,在实践中,为了规避相关规章制度,在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后,由双方共同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金额核对无误后出具预算表进行结算,这就是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五年多,一些工程设施已经被改造或弃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并不是全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盛顺公司一审中已经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东滩煤矿反驳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东滩煤矿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东滩煤矿主张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东滩煤矿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及工程的验收使用方,如果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认可的话,有更多的条件,有更丰富的材料向法庭提供以反驳盛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滩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盛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56834.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图纸、修缮工程预算书、证人田某的证言、单位工程验收证书,以上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原、被之间就招待所茶室、招聘市场会议室、南宫房幼儿园、浴室和更衣室四处场所的装修改建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的事项达成合意,且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合计为1056834.06元,其提交的证据为修缮工程预算书和一份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所欠装修款的总金额已经双方签章认可,以及原告实际完成了装修施工安装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四份是预算书,结算书只有一份,即便工程结算书上面加盖的也是预算专用章,而且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修缮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实际价款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一份工程结算书能够确定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为181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实际价款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交的修缮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最终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依据其提交的一份工程结算书仅能够确定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为181726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进行结算,故不能提交其余工程的结算书。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放弃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涉案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明确支付价款时间,且工程未经最后结算,原告一直私下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宜认定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18172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原告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滩煤矿负担123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盛顺公司提交的浴室维修等四项工程的四份修缮工程预算书能否作为其与东滩煤矿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盛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浴室维修等四项工程的四份修缮工程预算书及一份安装工程结算书。通过对该五份工程造价资料的分析,该五份工程造价资料加盖的均是东滩煤矿预算审核章,浴室维修等四项工程的修缮工程预算书与安装结算书从形式和内容上存在较大不同。从形式上看,浴室维修等四项工程的封面均为工程预算书,而一审法院采信的安装工程造价的封面是结算书;从内容上来看,安装工程结算书左侧施工单位处记载编报值为205876元,建设单位处记载审核值为181726元,说明东滩煤矿对盛顺公司提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减,并加盖了预算审核章。且该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每一页费用表下方均显示有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而浴室维修等四项工程的修缮工程预算书从封面的编制日期到作为内容的费用表,均没有显示任何时间,从该修缮工程预算书本身并不能反映出系工程竣工后编制。且东滩煤矿虽然在浴室维修等四项工程的修缮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处均加盖了预算审核章,但看不出东滩煤矿对盛顺公司提报的造价进行审核的过程,盛顺公司二审中申请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也仅能证明编制工程造价的背景和过程。不能以东滩煤矿的盖章行为即当然的认定系东滩煤矿对盛顺公司提报的工程造价的结算确认。一审法院已经向盛顺公司释明,其放弃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盛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盛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元,由上诉人山东盛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