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32民初5268号
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CEDKA4T,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邵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
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750万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省梁山县黄河滩区脱贫与迁建民生附属项目(梁山县小路口镇黄河新苑社区)室外道路铺装工程五标段分包给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4464006.99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付总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经结算,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万元。虽经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与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28.1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承包人办公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已对纠纷的解决机构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对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一、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给原告合理提示,对乙方不产生约束力。202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首页专门注明“2018-A1版”,该合同与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被告提出管辖案件中的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繁多。因争议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合理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有相同的规定。该条款依法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二、被告的该款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方便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没有向原告合理提示,依法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同时,该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地域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应该由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承包人办公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对纠纷的解决机构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本案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应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梁山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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